编者按:司法实践中,任何案件事实都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职务犯罪中,言词证据、受贿款项来源、去向等都是刑事辩护的重点。证人证言也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故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审查核实。小编在此引用一起受贿案例,受贿数额无法确定、索贿事实仅有间接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会作出怎么的判决?
附:刘某某受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07刑初10号
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一般干部,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空挂委。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受贿被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柴某,黑龙江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黑龙江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刘某某1一条蓝色爱马仕(HERMES)腰带(价值人民币8,400.00元),五条中华牌硬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刘某某给予刘某某1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的关照。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获知在押人员吕某某有一盗窃案线索,利用职务之便将吕某某调至在押人员朴某某的监舍,为朴某某办理立功提供帮助。同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来到泰祥担保公司向朴某某的父亲朴某某1索贿人民币5,000.00元。
3、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朴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中华软包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中华牌硬包香烟九盒(价值人民币360.00元),刘某某给予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非法收受朴某某的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2,000.00元,刘某某对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给予各方面照顾。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给在押人员戴某某的爱人武某打电话联系,武某来到鸡东县看守所后,刘某某以能照顾戴某某为由向武某索要手机,武某给了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让刘某某自己购买手机。
6、2014年在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向戴某某的爱人武某索要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价值人民币1,690.00元)。
7、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给武某打电话联系,武某来到鸡东县见到刘某某,刘某某以买家电为由,向武某索贿人民币10,000.00元。
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还给在押人员姜某的弟弟姜某1打电话联系说能让姜某1见到姜某,向姜某索贿人民币10,000.00元、八条中华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4,270.00元)。
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2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的朋友姜某存钱时,刘某某以联系方便为由向刘某某2索要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00元),刘某某收到手机后,给刘某某2打电话联系表示能帮助照顾其朋友姜某。
10、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在押人员曲某某的司机陶某某两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刘某某给予曲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
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非法收受曲某某爱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刘某某给予曲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鸡东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了如下辩解意见:
第一,爱马仕腰带是其本人在哈尔滨市购买的,且价格较低同时也从未收过刘某某1的烟和腰带。第二,从未收过武某的3,000.00元钱,更谈不上向武某索贿。其实本人共收到武某给的蜂蜜两箱,且该蜂蜜是她主动给的。另外,朴某某的5,000.00元、武某的10,000.00元、姜某的10,000.00元及八条香烟、孙某某的苹果手机等款物,并非索取,而是他(她)们主动给的。
其辩护人提出,爱马仕腰带的真伪不能确定,其数额亦不能确定。刘某某1是否向刘某某行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另外该腰带来源不清,香烟亦是如此。其它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相同。同时提出,刘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在近一年多的时间里,利用其担任鸡东县看守所副所长的便利,以能够帮助和关照在其负责的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名义,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在押人员亲属或在押人员朋友的贿赂款、物,折合人民币42,540.00元整。除手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给孙某某外,其它款物被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和消耗。其中于2013年10月非法收受朴某某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非法收受朴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软包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36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朴某某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两次收受戴某某妻子武某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价值人民币1,690.00元);2014年8、9月间非法收受武某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0月非法收受姜某弟弟姜某1人民币10,000.00元及八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4,270.00元);2014年12月非法收受姜某朋友孙某某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02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曲某某司机陶某某软包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曲某某妻子姚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鸡东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一起犯罪中的两起犯罪及五起涉及的索贿情节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
第一、指控刘某某于2012年6月份非法收受刘某某1蓝色爱马仕腰带一条和五条硬包中华牌香烟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受腰带及五条香烟一事均予以否认。称腰带是其本人购买,且价格较低,从未收过刘某某1的香烟。其辩护人提出爱马仕腰带因无法鉴定真伪,鉴定机构对腰带鉴定过程中又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香烟实物的情况下,就做出了鉴定结论,显然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实体均存在问题。另外,证人刘某某1和常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腰带的真伪及具体来源。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腰带的真伪及来源。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称价格是在网上调查的价格,但鉴定结论却高于网上的价格,而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当庭却称:”一时马虎”。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公诉机关均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某1爱马仕腰带一条及五条硬包中华牌香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非法向武某索贿3,0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与武某多次见面,但从未向其索要过手机。其辩护人提出,武某和武某2虽然证实了武某给刘某某3,000.00元买手机,但武某2并未亲眼看到给钱的过程,他只是听武某说的。而武某的丈夫戴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也是听武某说的,也没有亲眼看到。武某和戴某某的证言均是听武某所说,属传来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辩方认为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指控虽然有武某、武某2、戴某某的证言,但武某2、戴某某对武某是否真正被刘洪伟索贿这一过程,并没有亲眼看到,只是听了武某的传述。如果武某所传述的内容不是事实,那么武某和戴某某的证言就失去了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洪伟索贿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索贿5,000.00元;向武某受贿10,000.00元、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向姜某1索贿10,000.00元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向孙某某索要苹果手机一部等问题:(1)朴某某1是否被刘某某索贿5,000.00元。经查,只有朴某某1的证言证实,虽然证人洪某某、朴某某也予以证实,但对是否是索贿这一情节并不清楚,只是后来听朴某某1所说。如朴某某1所说不是事实,那么洪某某和朴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也就不真实。公诉机关又不能举出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1索贿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1索贿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戴某某妻子武某是否被刘某某索取了八箱蜂蜜、两兜蜂花粉及10,000.00元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供述了其只收到了武某两箱蜂蜜和10,000.00元钱,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其它六箱蜂蜜和两兜蜂花粉的证据,其所述并非事实。但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中虽然有武某、武某1、武某2和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但对武某是否被索贿并不清楚,也无法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武某索贿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事实存在。且蜂蜜应当认定为八箱,蜂花粉两兜也应予以认定。(3)姜某1是否被刘某某索贿10,000.00元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经查,姜某1虽然在陈述中予以证实,其父母虽然也陪同姜某1一同到鸡东县,也看到了姜某1拿钱和烟给了刘某某,但是否是被索贿并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姜某1被索贿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姜某10,000.00元钱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姜某的朋友孙某某是否被刘某某索取了一部苹果6手机,本案中虽然有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否真正被索贿并没有其它直接证据佐证,其他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姜某等证人也不能证实刘某某确有索贿情节,该指控其索贿亦属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索贿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在本院延期审理期间,能积极退赃,在恢复审理的庭审中能主动认罪,真诚悔罪,避免、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将受贿的手机退还了行贿人,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洪伟的犯罪数额、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考虑,并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击与教育并举的方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邦国
审判员 王泽利
审判员 孙玉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波
附:刘某某受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07刑初10号
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一般干部,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前进街空挂委。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受贿被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柴某,黑龙江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黑龙江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刘某某1一条蓝色爱马仕(HERMES)腰带(价值人民币8,400.00元),五条中华牌硬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刘某某给予刘某某1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的关照。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获知在押人员吕某某有一盗窃案线索,利用职务之便将吕某某调至在押人员朴某某的监舍,为朴某某办理立功提供帮助。同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来到泰祥担保公司向朴某某的父亲朴某某1索贿人民币5,000.00元。
3、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朴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中华软包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中华牌硬包香烟九盒(价值人民币360.00元),刘某某给予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非法收受朴某某的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2,000.00元,刘某某对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给予各方面照顾。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给在押人员戴某某的爱人武某打电话联系,武某来到鸡东县看守所后,刘某某以能照顾戴某某为由向武某索要手机,武某给了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让刘某某自己购买手机。
6、2014年在戴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向戴某某的爱人武某索要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价值人民币1,690.00元)。
7、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给武某打电话联系,武某来到鸡东县见到刘某某,刘某某以买家电为由,向武某索贿人民币10,000.00元。
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还给在押人员姜某的弟弟姜某1打电话联系说能让姜某1见到姜某,向姜某索贿人民币10,000.00元、八条中华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4,270.00元)。
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2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的朋友姜某存钱时,刘某某以联系方便为由向刘某某2索要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00元),刘某某收到手机后,给刘某某2打电话联系表示能帮助照顾其朋友姜某。
10、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在押人员曲某某的司机陶某某两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刘某某给予曲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
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鸡西市红十字医院非法收受曲某某爱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刘某某给予曲某某在鸡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各方面关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鸡东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了如下辩解意见:
第一,爱马仕腰带是其本人在哈尔滨市购买的,且价格较低同时也从未收过刘某某1的烟和腰带。第二,从未收过武某的3,000.00元钱,更谈不上向武某索贿。其实本人共收到武某给的蜂蜜两箱,且该蜂蜜是她主动给的。另外,朴某某的5,000.00元、武某的10,000.00元、姜某的10,000.00元及八条香烟、孙某某的苹果手机等款物,并非索取,而是他(她)们主动给的。
其辩护人提出,爱马仕腰带的真伪不能确定,其数额亦不能确定。刘某某1是否向刘某某行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另外该腰带来源不清,香烟亦是如此。其它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相同。同时提出,刘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在近一年多的时间里,利用其担任鸡东县看守所副所长的便利,以能够帮助和关照在其负责的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名义,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在押人员亲属或在押人员朋友的贿赂款、物,折合人民币42,540.00元整。除手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给孙某某外,其它款物被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和消耗。其中于2013年10月非法收受朴某某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非法收受朴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软包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9盒(价值人民币36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朴某某父亲朴某某1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两次收受戴某某妻子武某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价值人民币1,690.00元);2014年8、9月间非法收受武某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0月非法收受姜某弟弟姜某1人民币10,000.00元及八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4,270.00元);2014年12月非法收受姜某朋友孙某某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02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曲某某司机陶某某软包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2月非法收受曲某某妻子姚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鸡东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一起犯罪中的两起犯罪及五起涉及的索贿情节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
第一、指控刘某某于2012年6月份非法收受刘某某1蓝色爱马仕腰带一条和五条硬包中华牌香烟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受腰带及五条香烟一事均予以否认。称腰带是其本人购买,且价格较低,从未收过刘某某1的香烟。其辩护人提出爱马仕腰带因无法鉴定真伪,鉴定机构对腰带鉴定过程中又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香烟实物的情况下,就做出了鉴定结论,显然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实体均存在问题。另外,证人刘某某1和常某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腰带的真伪及具体来源。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腰带的真伪及来源。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称价格是在网上调查的价格,但鉴定结论却高于网上的价格,而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当庭却称:”一时马虎”。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公诉机关均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刘某某1爱马仕腰带一条及五条硬包中华牌香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非法向武某索贿3,0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与武某多次见面,但从未向其索要过手机。其辩护人提出,武某和武某2虽然证实了武某给刘某某3,000.00元买手机,但武某2并未亲眼看到给钱的过程,他只是听武某说的。而武某的丈夫戴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也是听武某说的,也没有亲眼看到。武某和戴某某的证言均是听武某所说,属传来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辩方认为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指控虽然有武某、武某2、戴某某的证言,但武某2、戴某某对武某是否真正被刘洪伟索贿这一过程,并没有亲眼看到,只是听了武某的传述。如果武某所传述的内容不是事实,那么武某和戴某某的证言就失去了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洪伟索贿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洪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索贿5,000.00元;向武某受贿10,000.00元、八箱蜂蜜及两兜蜂花粉;向姜某1索贿10,000.00元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向孙某某索要苹果手机一部等问题:(1)朴某某1是否被刘某某索贿5,000.00元。经查,只有朴某某1的证言证实,虽然证人洪某某、朴某某也予以证实,但对是否是索贿这一情节并不清楚,只是后来听朴某某1所说。如朴某某1所说不是事实,那么洪某某和朴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也就不真实。公诉机关又不能举出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1索贿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朴某某1索贿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戴某某妻子武某是否被刘某某索取了八箱蜂蜜、两兜蜂花粉及10,000.00元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供述了其只收到了武某两箱蜂蜜和10,000.00元钱,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其它六箱蜂蜜和两兜蜂花粉的证据,其所述并非事实。但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中虽然有武某、武某1、武某2和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但对武某是否被索贿并不清楚,也无法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武某索贿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事实存在。且蜂蜜应当认定为八箱,蜂花粉两兜也应予以认定。(3)姜某1是否被刘某某索贿10,000.00元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经查,姜某1虽然在陈述中予以证实,其父母虽然也陪同姜某1一同到鸡东县,也看到了姜某1拿钱和烟给了刘某某,但是否是被索贿并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姜某1被索贿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了姜某10,000.00元钱及八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姜某的朋友孙某某是否被刘某某索取了一部苹果6手机,本案中虽然有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否真正被索贿并没有其它直接证据佐证,其他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姜某等证人也不能证实刘某某确有索贿情节,该指控其索贿亦属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索贿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在本院延期审理期间,能积极退赃,在恢复审理的庭审中能主动认罪,真诚悔罪,避免、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将受贿的手机退还了行贿人,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洪伟的犯罪数额、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考虑,并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击与教育并举的方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邦国
审判员 王泽利
审判员 孙玉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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