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索贿,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多次索贿为“其他较重情节”,立法者要求在量刑时对索取型受贿犯罪从重处罚。司法个案中还应综合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并对其准确量刑。
李某甲、郭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和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分别担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给该村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过程中,二人议定向申请户索取好处费,后李某甲先后向十户申请户索要好处费共计25000元,并将其中10000元分给了郭某。案发前,赃款退还。
二、职务侵占罪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期间,采用多列支出手段,虚报工程款、干部福利、护林防火工资等共计384150元,除用于村委集体开支之外,李某甲非法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42465.57元。案发后,李某甲将此款用于垫付本村街巷硬化工程款。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危房改造工作是政府部门做的,故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虽虚报支出,但目的是为了村里的不合理开支,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分别担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给该村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过程中,二人议定向申请户索取好处费,后李某甲先后向十户申请户索要好处费共计25000元,并将其中10000元分给了郭某。案发前,赃款全部退还。
二、职务侵占罪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期间,采用多列支出手段,虚报工程款、干部福利、护林防火工资等共计384150元,除用于村委集体开支之外,李某甲非法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32700.57元。案发后,李某甲将此款用于垫付本村街巷硬化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虽达不到3万元,但属多次索贿,属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前,将索贿款项主动退还,其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团山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将侵占款项垫付了本村街巷硬化工程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和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分别担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给该村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过程中,二人议定向申请户索取好处费,后李某甲先后向十户申请户索要好处费共计25000元,并将其中10000元分给了郭某。案发前,赃款退还。
二、职务侵占罪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期间,采用多列支出手段,虚报工程款、干部福利、护林防火工资等共计384150元,除用于村委集体开支之外,李某甲非法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42465.57元。案发后,李某甲将此款用于垫付本村街巷硬化工程款。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危房改造工作是政府部门做的,故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虽虚报支出,但目的是为了村里的不合理开支,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分别担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给该村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过程中,二人议定向申请户索取好处费,后李某甲先后向十户申请户索要好处费共计25000元,并将其中10000元分给了郭某。案发前,赃款全部退还。
二、职务侵占罪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长治县某村村委主任期间,采用多列支出手段,虚报工程款、干部福利、护林防火工资等共计384150元,除用于村委集体开支之外,李某甲非法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32700.57元。案发后,李某甲将此款用于垫付本村街巷硬化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虽达不到3万元,但属多次索贿,属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前,将索贿款项主动退还,其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团山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将侵占款项垫付了本村街巷硬化工程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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