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撤诉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内的一项制度构成,属于当事人处分权作用的范畴。从诉讼程序开始到裁判发生效力整个过程中,原告均具有随时提出撤诉申请的权利,这是原告实际享有且不能被剥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保证当事人权利得到实施并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书,是法官的义务所在,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坚守着内心对法治的信念。但是具体到部分法官个人,仍存在枉顾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情形,这既是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更是对法治的亵渎。
裴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天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3月13日、6月13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7月1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10月1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在承办申请人为卢某某、张某某,被申请人为杨某甲、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十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一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张某某的代理律师于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10万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2、被告人裴某某在承办申请人为孙某某,被申请人为翟某甲、翟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一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的代理律师杨某乙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以上,被告人裴某某受贿数额共计1010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追回。
二、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期间,于2004年6月独任审理原告杨某丙诉被告济南某酒店借款纠纷一案。案件于2004年6月2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庭审后裴某某指使原告方一般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另案处理)超越代理权限,冒用原告杨某丙的名义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在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伪造口头裁定笔录,于2004年6月30日终止案件审理,导致原告诉权消灭,造成其经济损失30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受贿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民事枉法裁判事实,裴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胜诉,案件一直是侯某某与他联系,他认为侯某某是特别授权,卷宗材料中的口头裁定笔录他不知道是谁制作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未对杨某丙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裴某某受贿系自首;2、被告人裴某某受贿财物已追回;3、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利用负责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裴某某在负责承办申请人为卢某某、张某某,被申请人为杨某甲、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期间,卢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为了让裴某某加快执行速度,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裴某某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张,价值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5月,裴某某在负责承办申请人为孙某某,被申请人为翟某甲、翟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期间,申请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为了让裴某某加快执行速度,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送给裴某某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受贿数额共计101000元。裴某某将其中的1.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购物卡放于家中。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7张,冻结裴某某招商银行卡号为某甲号的银行存款15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期间,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杨某丙诉被告济南某酒店借款纠纷一案。杨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为陈某某、侯某某,其中陈某某为特别授权,侯某某没有具体写明代理权限。裴某某开庭审理后,让侯某某超越代理权限以原告杨某丙的名义写了撤诉申请,后在未进行开庭,且原告、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同意撤诉的口头裁定笔录,将该案按撤诉处理,于2004年6月30日将案件报结。双方当事人均未真实签字。
2007年,杨某丙到法院问询案件处理情况时,得知案件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按撤诉处理,遂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答复。
2013年4月8日,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裴某某伪造的口头裁定,案件由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同年8月19日,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济南某酒店偿还杨某丙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济南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终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6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济南某酒店主动履行,杨某丙收到执行款660341元。
2013年5月10日,检察机关因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对其刑事拘留,后裴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事实。
关于裴某某提出案件一直是侯某某与他联系,他认为侯某某是特别授权,卷宗材料中的口头裁定笔录他不知道是谁制作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未对杨某丙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裴某某作为案件的主审法官,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虽然口头裁定笔录上的签名不是裴某某本人所签,但其作为案件承办人应当知道所审理案件的审理情况,且在其发现卷宗材料中的假口头裁定笔录后,仍将案卷报结归档,裴某某应对全案负责。裴某某明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书写撤诉申请,仍利用自己的职权伪造口头裁定,造成当事人的诉权长时间未得到实现,已经严重破坏了审判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伪造法律手续,造成当事人的诉权长时间未得到实现,严重破坏了审判秩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受贿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罪名应予纠正。被告人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受贿犯罪系自首,且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裴某某受贿犯罪系自首、受贿财物已追回的意见。根据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7张及冻结被告人裴某某在招商银行卡号为某甲号的银行存款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余款发还被告人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裴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天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3月13日、6月13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7月1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10月1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在承办申请人为卢某某、张某某,被申请人为杨某甲、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十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一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张某某的代理律师于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10万元购物卡,并为其谋取利益。
2、被告人裴某某在承办申请人为孙某某,被申请人为翟某甲、翟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一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受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的代理律师杨某乙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以上,被告人裴某某受贿数额共计1010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追回。
二、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期间,于2004年6月独任审理原告杨某丙诉被告济南某酒店借款纠纷一案。案件于2004年6月2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庭审后裴某某指使原告方一般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另案处理)超越代理权限,冒用原告杨某丙的名义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在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伪造口头裁定笔录,于2004年6月30日终止案件审理,导致原告诉权消灭,造成其经济损失30余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受贿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民事枉法裁判事实,裴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胜诉,案件一直是侯某某与他联系,他认为侯某某是特别授权,卷宗材料中的口头裁定笔录他不知道是谁制作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未对杨某丙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裴某某受贿系自首;2、被告人裴某某受贿财物已追回;3、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利用负责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裴某某在负责承办申请人为卢某某、张某某,被申请人为杨某甲、山东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期间,卢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为了让裴某某加快执行速度,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裴某某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张,价值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5月,裴某某在负责承办申请人为孙某某,被申请人为翟某甲、翟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期间,申请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为了让裴某某加快执行速度,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送给裴某某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受贿数额共计101000元。裴某某将其中的1.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购物卡放于家中。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7张,冻结裴某某招商银行卡号为某甲号的银行存款15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裴某某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期间,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杨某丙诉被告济南某酒店借款纠纷一案。杨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为陈某某、侯某某,其中陈某某为特别授权,侯某某没有具体写明代理权限。裴某某开庭审理后,让侯某某超越代理权限以原告杨某丙的名义写了撤诉申请,后在未进行开庭,且原告、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同意撤诉的口头裁定笔录,将该案按撤诉处理,于2004年6月30日将案件报结。双方当事人均未真实签字。
2007年,杨某丙到法院问询案件处理情况时,得知案件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按撤诉处理,遂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答复。
2013年4月8日,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裴某某伪造的口头裁定,案件由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同年8月19日,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济南某酒店偿还杨某丙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济南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终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6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济南某酒店主动履行,杨某丙收到执行款660341元。
2013年5月10日,检察机关因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对其刑事拘留,后裴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事实。
关于裴某某提出案件一直是侯某某与他联系,他认为侯某某是特别授权,卷宗材料中的口头裁定笔录他不知道是谁制作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未对杨某丙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裴某某作为案件的主审法官,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虽然口头裁定笔录上的签名不是裴某某本人所签,但其作为案件承办人应当知道所审理案件的审理情况,且在其发现卷宗材料中的假口头裁定笔录后,仍将案卷报结归档,裴某某应对全案负责。裴某某明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书写撤诉申请,仍利用自己的职权伪造口头裁定,造成当事人的诉权长时间未得到实现,已经严重破坏了审判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伪造法律手续,造成当事人的诉权长时间未得到实现,严重破坏了审判秩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受贿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罪名应予纠正。被告人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受贿犯罪系自首,且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裴某某受贿犯罪系自首、受贿财物已追回的意见。根据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7张及冻结被告人裴某某在招商银行卡号为某甲号的银行存款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余款发还被告人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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