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堵高墙将犯罪嫌疑人与其他人隔离开来,看守所内外的生活自然差异明显。看守所外维护秩序的是公安干警,看守所内维护秩序的则是看守所干警。看守所所长利用职权允许在押人员携带手机、传递纸条、高价倒卖烟酒等违规行为,对于内部秩序的影响可想而知。内部关押的多是判决尚未生效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针对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尚未固定的情况下,看守所工作人员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对于案件公正的冲击亦不言自喻。
景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1刑终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宇,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0月10日转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现在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25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18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身为某县看守所所长,违反规定擅自将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罪犯留所服刑,留所服刑罪犯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伪造证据,为刘某所涉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阻碍,致使看守所监管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军身为某县看守所副所长,在带班值班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离岗,使留所服刑罪犯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伪造证据,为刘某所涉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阻碍,致使看守所监管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明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试图伪造证据,仍然为其提供手机、关闭手机屏蔽器,帮助其伪造证据,为刘某所涉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阻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试图伪造证据,仍然帮助其传递案件信息,为刘某所涉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阻碍,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犯罪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在帮助犯罪嫌疑人刘某伪造证据时存在事前犯意联络与通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某、王某军、耿某某、李某宇、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耿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剩余刑期二十八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宇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剩余刑期一年四个月十一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在耿某某、李某宇留所服刑上得到过任何好处;2、在押人员刘某使用手机与外界串供、阻碍侦查,与耿某某、李某宇的帮助行为及看守所民警的监管职责有关,与耿某某、李某宇被留所服刑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本案不存在构成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恶劣社会影响”;4、其一贯表现良好,且在耿某某、李某宇帮助刘某串供期间一直带病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案件侦查受阻和看守所管理混乱不是法律意义上所指的恶劣社会影响;2、上诉人景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景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景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军上诉称,其不仅是某县看守所副所长,还从事某县拘留所的工作;2015年7月16日,在押人员刘某使用电话对外联系时,其正在拘留所巡查,不存在脱岗和擅离职守的情况,故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某军客观上没有实施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2、武某县看守所和武某县拘留所系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上诉人王某军当班期间负责两所的相关工作,且案发时王某军没有擅离岗位,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某军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景某某在担任某县看守所所长期间,将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违规留所服刑,并允许在所服刑人员申某某违规携带手机、AB门门卡且在监区外居住,对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可以自由出入监所AB门、携带手机、传递纸条、高价倒卖烟酒等违规情况不了解、不掌握,没有组织本所干警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消除监所内的不安全因素。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王某军作为当天带班所长,对本所值班人员甄某、安某某不在岗的情况不了解、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指定人员补值班,导致当天值班警力不足,对重点在押人员即最高人民检察院交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侦办的“208专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按照规定掌握其在押动态,未组织相应看管工作,对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是否在岗的情况也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当天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利用值班人员不在岗、看守所内管理松懈之机,由李某宇进入值班室关闭屏蔽器,由耿某某进入监舍向在押人员刘某传递手机,致使刘某使用手机与外界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长时间通话联系,指使张某某帮助其隐瞒涉案款项的真实来源。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在服刑期间,利用武某县看守所对留所服刑人员管理混乱松懈之机,违规向其他在押人员提供手机、传递纸条并收取高额费用,其向在押人员刘某提供手机并帮助传递纸条即获利人民币3000元,后又以人民币5000元的高价为刘某提供一部手机,导致刘某自2015年7月19日至7月27日一直持有使用该手机并频繁对外联系,欲伪造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清,无证明效力,且亦无法据此认定上诉人景某某当时已丧失对看守所履行监督管理的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军的辩护人所举证据材料因无法推翻原公诉机关对其的有罪指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某身为看守所所长,在履职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将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罪犯擅自留所服刑,安排留所服刑人员在监区外居住,且对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看守所大量存在的严重违规行为及民警失职情况不掌握、不排查,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上诉人王某军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带班管理看守所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要在押人员在留所服刑人员的帮助下,随意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进行串供,二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情节恶劣,上诉人景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某军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张某某故意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试图隐瞒被侦办案件涉案款的真实来源,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景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1刑终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宇,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0月10日转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现在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25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18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身为某县看守所所长,违反规定擅自将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罪犯留所服刑,留所服刑罪犯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伪造证据,为刘某所涉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阻碍,致使看守所监管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军身为某县看守所副所长,在带班值班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离岗,使留所服刑罪犯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伪造证据,为刘某所涉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阻碍,致使看守所监管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明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试图伪造证据,仍然为其提供手机、关闭手机屏蔽器,帮助其伪造证据,为刘某所涉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阻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试图伪造证据,仍然帮助其传递案件信息,为刘某所涉案件的侦破造成严重阻碍,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犯罪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在帮助犯罪嫌疑人刘某伪造证据时存在事前犯意联络与通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某、王某军、耿某某、李某宇、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耿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剩余刑期二十八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宇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剩余刑期一年四个月十一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在耿某某、李某宇留所服刑上得到过任何好处;2、在押人员刘某使用手机与外界串供、阻碍侦查,与耿某某、李某宇的帮助行为及看守所民警的监管职责有关,与耿某某、李某宇被留所服刑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本案不存在构成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恶劣社会影响”;4、其一贯表现良好,且在耿某某、李某宇帮助刘某串供期间一直带病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案件侦查受阻和看守所管理混乱不是法律意义上所指的恶劣社会影响;2、上诉人景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景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景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军上诉称,其不仅是某县看守所副所长,还从事某县拘留所的工作;2015年7月16日,在押人员刘某使用电话对外联系时,其正在拘留所巡查,不存在脱岗和擅离职守的情况,故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某军客观上没有实施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2、武某县看守所和武某县拘留所系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上诉人王某军当班期间负责两所的相关工作,且案发时王某军没有擅离岗位,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某军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景某某在担任某县看守所所长期间,将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违规留所服刑,并允许在所服刑人员申某某违规携带手机、AB门门卡且在监区外居住,对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可以自由出入监所AB门、携带手机、传递纸条、高价倒卖烟酒等违规情况不了解、不掌握,没有组织本所干警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消除监所内的不安全因素。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王某军作为当天带班所长,对本所值班人员甄某、安某某不在岗的情况不了解、不落实,没有按照规定指定人员补值班,导致当天值班警力不足,对重点在押人员即最高人民检察院交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侦办的“208专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按照规定掌握其在押动态,未组织相应看管工作,对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是否在岗的情况也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当天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利用值班人员不在岗、看守所内管理松懈之机,由李某宇进入值班室关闭屏蔽器,由耿某某进入监舍向在押人员刘某传递手机,致使刘某使用手机与外界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长时间通话联系,指使张某某帮助其隐瞒涉案款项的真实来源。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在服刑期间,利用武某县看守所对留所服刑人员管理混乱松懈之机,违规向其他在押人员提供手机、传递纸条并收取高额费用,其向在押人员刘某提供手机并帮助传递纸条即获利人民币3000元,后又以人民币5000元的高价为刘某提供一部手机,导致刘某自2015年7月19日至7月27日一直持有使用该手机并频繁对外联系,欲伪造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清,无证明效力,且亦无法据此认定上诉人景某某当时已丧失对看守所履行监督管理的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军的辩护人所举证据材料因无法推翻原公诉机关对其的有罪指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某身为看守所所长,在履职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将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罪犯擅自留所服刑,安排留所服刑人员在监区外居住,且对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看守所大量存在的严重违规行为及民警失职情况不掌握、不排查,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上诉人王某军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带班管理看守所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要在押人员在留所服刑人员的帮助下,随意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进行串供,二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情节恶劣,上诉人景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某军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宇、张某某故意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试图隐瞒被侦办案件涉案款的真实来源,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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