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酒后失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坦白?

2024-06-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那么怎样才能算如实供述,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希望下文的案例能为大家解惑!
 
【案件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200x年6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A市看守所
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强奸罪,于200x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x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x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x年6月19日3时许,被害人某乙等人在某某县某某镇“xx小酒吧”喝酒后,驾驶电瓶车搭乘被告人某甲将其送至某某县。某甲被送到家门口后,欲与某乙发生性关系,遂不让某乙离开,后某甲在自家房外和客厅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某乙发生性行为。当日5时某乙趁某甲不备逃离现场,骑车回家后报警。
200x年6月19日,被告人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但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xx插入被害人xx的事实,认为本案构成强奸罪既遂,证据不充分,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强奸未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其犯罪事实,系酒醉失忆所致,应根据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对指控其犯罪证据的质证表现及认罪悔罪表现,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审理查明】
200x年6月19日3时许,被害人某乙等人在某某县某某镇“xx小酒吧”喝酒后,某乙驾驶电瓶车搭乘被告人某甲,将其送至某某县某甲家。某甲被送到家门口后,不让某乙离开,欲与某乙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在自家房外和客厅内强行与某乙发生性行为。当日凌晨5时许,某乙趁被告人某甲入睡后逃离现场,骑车回家后告知其男友,遂报警。
200x年6月19日,被告人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立案和对被告人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提讯证。证明:被告人某甲在羁押期间被讯问的情况。
5.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某乙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妇检及提取xx分泌物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
1.证人魏某证言(略)
2.证人赵某的证言(略)
3.证人孙某的证言(略)
4.证人麦某的证言(略)。
5.证人黄某的证言(略)
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0x年6月19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被闹哄哄的声音吵醒了,离得有点远,不知道具体在闹什么,就没有管,继续睡觉。
第三组证据:(略)
第四组证据:
被告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x年6月19日下午其与孙某、吴某等人在本乡乐某家喝酒直到晚上,之后又上街与孙某等人在某某县城一酒吧喝酒,酒醉后失忆,做过什么事不记得了。
第五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某某县被告人某甲家;民警在现场提取了粘附疑似血迹裤子1条、粘附疑似血迹短袖T恤1件、粘附疑似血迹布片1块、粘附可以斑迹卫生纸4个;在某甲家外面的小路上发现有0.45米X1.24米范围的蹬踏痕迹。
2.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某某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某甲提取血液样本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某乙辨认,其骑电瓶车搭乘的、强奸其的男子系某甲;经赵某辨认,200x年6月19日凌晨在xx小酒馆一起喝酒的、搭乘某乙电瓶车的男子系某甲。
第六组证据:
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某甲血液里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60.6mg/100ml,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2.法医物证鉴定书(略)
3.鉴定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
光盘一碟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讯问进行全程摄像并形成光盘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的事实,认为本案构成强奸罪既遂,证据不充分,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被告人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被告人强奸既遂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的论证基础,仅基于鉴定意见这个证据的证明力,而未基于全案的证据证明体系来论证,因此该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实施过强奸犯罪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身和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因酒后失忆在侦查、起诉阶段中未作有罪供述,应视为其对无记忆而无法作有罪供述的客观状态,而非否认其实施强奸犯罪的辩解理由。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具体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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