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撖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04-1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撖某某,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人,住北京市海淀区。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宣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撖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陕10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被告人撖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开始同居并育有一子。2003年起,撖某某与田某某之大学同学、先后担任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钢铁管理部总经理、中钢钢铁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辛某某(另案处理)关系逐渐亲密。2002年,田某某经辛某某介绍进入五矿钢铁公司,在辛的安排下,田某某先后担任五矿钢铁公司兰州办事处主任、兰州分公司经理,负责兰州地区全盘工作。2006年,辛某某担任中钢钢铁公司总经理,田某某遂于2006年5月离开五矿钢铁兰州分公司,在辛某某的安排下,于同年8月组建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并担任经理,2007年10月成立中钢钢铁西安分公司并担任经理,2008年12月2日被中钢钢铁公司免职。在此期间,田某某以其同学张某某的名义实际控制兰州钢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达公司),成为五矿钢铁公司、中钢钢铁公司的代理商,进行钢材贸易谋取利益。田某某为了感谢辛某某对其职务的安排与照顾,并对其违反五矿钢铁公司、中钢钢铁公司规定通过控制钢达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进行牟利的行为不予制止,多次向辛某某行贿13,482,695.64元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和车位,被告人撖某某均予以协助。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10月,田某某为给辛某某买房,筹集100万元资金存入撖某某名下卡号为95588027O3103XXXX34的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7334卡),该卡内原有余额655,415.42元,共计金额1,655,415.42元。后被告人撖某某在田某某的安排下,将其身份证连同该7334卡一并邮寄给辛某某,并去北京协助辛某某办理购房手续。2004年10月14日,辛某某持该卡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19号楼7层2单元702室购房款1,454,453元,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撖某某名下,撖某某予以积极配合。此后,该7334卡一直由辛某某持有并使用;2、2006年9月,被告人撖某某在田某某的安排下,于2006年9月12日、9月29日分两次分别向辛某某持有的7334卡内转入资金13万元、37万元。2006年9月3日、13日辛某某持该卡刷卡支付88,000元、122,366元购买了夏家园19号楼033、030号车位;3、2006年10月26日,辛某某持7334卡在北京达世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刷卡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67,850元;4、2007年,辛某某和撖某某商议以撖某某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颐泉家苑小区购买两套房屋,让田某某筹款,并约定所购买的该小区2-2-101室归撖某某和田某某所有,2-2-201室归辛某某所有。2007年1月15日,撖某某以其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5635101008726XXXX9的中国银行卡(以下简称8609卡),并陆续向该卡存入资金80余万元。2007年2月27日,辛某某持该8609卡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定金80万元,另持自己的卡号为4270305900XXXX88的工商银行卡支付定金13万元,卡号为4392268001XXXX74的招商银行卡支付定金7万元,共支付购买两套房屋的定金100万元,每套定金50万元。后辛某某和撖某某分别向田某某说了购买上述房产一事,撖某某向田某某说是为其子田庄考虑购买房屋,田某某并未表示同意,在辛某某与田某某沟通后,田某某同意买房并筹集2620万元于2007年4月11日至5月9日汇入撖某某8609卡上,并安排撖某某按照辛某某的要求办理相关买房事宜。2007年5月10日,辛某某和撖某某持该8609卡先后刷卡支付颐泉家苑小区2-2-101室房款、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共计13,202,788.75元,2-2-201室房款、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共计11,150,026.64元。结合以上从该8609卡支付房子定金的情况,实际从该卡支付颐泉家苑小区2-2-101室的费用共计13,702,788.75元,支付2-2-201室的费用共计11,450,026.64元。在办理买房相关手续中,辛某某要求将房子登记在撖某某名下,撖某某均予以配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任职文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价值共计13,482,695.6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田某某行贿过程中,被告人撖某某按照田某某的安排办理银行卡、转账,并配合辛某某实施买房、买车、买车位等相关行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与田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撖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在决定行贿和筹款提供资金方面起决定作用,被告人撖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撖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撖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1、田某某是在被辛某某勒索的情况下出资给辛某某购买了夏家园的房子,田某某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行贿罪,撖某某也不构成行贿罪的共犯;2、原审判决认定撖某某帮助田某某行贿颐泉家苑201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为:撖某某与田某某不具有向辛某某行贿颐泉家苑房产的共同犯意,撖某某在田某某的逼迫下帮助田某某向辛某某转送资金,并不能就此推定撖某某具有帮助田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购买颐泉家苑房产的资金是辛某某向田某某索要的,田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不代表撖某某也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3、在公诉机关未指控撖某某帮助田某某行贿颐泉家苑201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撖某某构成该部分行贿罪的共犯,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阶段控辩双方没有针对撖某某是否共同行贿颐泉家苑201室进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亦属程序违法;4、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原审判决判处撖某某罚金刑错误;5、撖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田某某、辛某某犯罪的重要证据,即辛某某与田某某之间为了躲避侦查,让撖某某和孙某某、张某某之间所签的委托买房协议,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6、侦查机关收取撖某某家属1010万元涉案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未作处理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撖某某帮助田某某向辛某某行贿财物共计价值13,482,695.64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关于行贿北京夏家园房产的证据
1、另案罪犯辛某某供述证明,他作为五矿钢铁公司管理部的总经理,推荐田某某担任了五矿钢铁西北分公司兰州办事处的主任以及五矿钢铁兰州分公司的经理,后来他又提议田某某担任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的经理人选,并由他主持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决定,中钢钢铁西安分公司成立后,他又安排田某某兼任中钢钢铁西安分公司经理。田某某任五矿办事处主任期间,他介绍田某某和国内贸易部的王灵意认识并开展业务,后来他感觉田某某通过这些业务获取了经济利益,于是在2004年春天,他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想买北京夏家园的房子,让田某某出钱,田说可以。当时田某某让撖某某办了一张银行卡,并让撖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连同银行卡一并邮寄给了他,他拿着撖某某的身份证和这张卡去售楼部买的房子,购房合同和银行支付凭证上都是他签的“撖某某”的名字。房子有190多平米,总价145万元左右。山西中宇的事情出了后,他给撖某某说是他租住其夏家园的房子,并让撖某某给他写了一张收到房租的收条。他对田某某的帮助主要是增大兰州分公司的钢材自营比例,使其公司有更大的自由定价权,田某某在给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方面也有更大的操作空间。田某某给他买房、买车的钱算是对他的回报,同时也为进一步继续得到他的支持和照顾。对于田某某控制的钢达公司,他虽然提示过田某某要注意分寸,不要太出格,但没有进行制止。经辛某某辨认,北京京冠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夏家园房产的购房款收据、三张刷卡凭条及购房合同上均有其本人签的撖某某的名字。
2、另案罪犯田某某供述证明,五矿兰州办事处成立后,经过一年多的磨合,到五矿兰州分公司正式成立的时候,钢贸业务基本步入正轨,他在五矿的职务都是辛某某一手安排的,而且他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赚了钱,辛某某也清楚,因此辛某某提出北京房价要涨,想要买房,他就遵照执行了。后来辛某某调到中钢钢铁任总经理,在辛某某的安排下他开始组建中钢钢铁的分公司。兰州钢达公司只是挂了他同学张某某的名字,实际由他控制,作为中钢钢铁兰州、西安分公司的分销商,钢达公司在分配份额时与其他公司一样,没有什么特别优惠,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管销售的负责人会考虑哪个公司和领导关系好,会在钢材的品种、数量上以及淡旺XX面给予关照。例如多给钢达公司一些市场上紧缺的钢材品种、发货时在货量上多分配一些等,因此钢达公司就能比别的分销商多赚些钱。钢达公司成立后,执行辛某某命令的支出很大,但他明白只要他不执行命令,他就会干不下去,又会回老家,他不想失去这个职务,所以就坚决执行辛某某的命令,在给辛某某好处的同时,他自己用钱也方便。2004年年中,辛某某告诉他其在北京看上一套房,让他准备一下,他说好。辛某某当时给他说需要一百多万元,并且不要以辛的名义买,他就安排肖某某将钱转给撖某某,又安排撖某某把自己的身份证连同一张存了100多万元的银行卡寄给辛某某,并且他还让撖某某亲自去了趟北京,交代其按照辛某某的意思办。这笔钱来自于曹泽年和同盛五矿的王某,是他们和他在业务合作中分给他的。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0月9日,田某某将70万元现金交给她,让她存入撖某某名下尾号7334的工商银行卡上,她分两笔(一笔50万元、一笔20万元)存入了该卡。田某某没有告诉她钱款的来源。
4、证人王某、苟某某证言证明,王某和田某某一起去兰州后,王开始销售五矿钢铁的钢材,曾和田某某笼统地说过,王赚了钱后要分给田一部分,田某某负责组织货源、开销、打点,王负责各种税费和其他开支。在田某某的帮助下,王某能够拿到紧俏的货源,并享受了五矿钢铁先货后款的便利,资金上没有压力。2004年田某某说有急事,让王某准备30万元,当时钢材销售旺季刚过去,也到了给田某某分钱的时候,2004年10月8日,王某安排公司出纳苟某某给撖某某尾号7334的工商银行卡上存了30万元,这笔钱是王某公司销售钢材的货款。
5、银行交易明细、刷卡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4年8月30日撖某某名下尾号7334的工商银行卡余额为655,415.42元,2004年10月8日苟某某存入30万元,10月9日肖某某分两次分别存入50万元和20万元,至此该卡内金额为1,655,415.42元。2004年10月14日,该卡分别刷卡支出50万元、50万元、454,453元购买夏家园房产,合计支出1,454,453元。
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记账凭证、刷卡凭条证明,2004年10月10日辛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交夏家园购房定金2万元,10月13日辛某某以撖某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次日用撖某某尾号7334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全部购房款1,454,453元,后将夏家园19号楼7层2单元702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撖某某名下。
7、证人徐某某(辛某某妻子)、李某某(辛某某侄女)证言证明,辛某某一家在2006年、2007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19号楼2单元702室,2008年9月搬走。
8、上诉人撖某某供述,辛某某和田某某是大学同学,如果不是辛某某,田某某根本就不可能当上中钢钢铁兰州、西安分公司的经理,田某某给辛某某买房、买车、买车位是在巴结辛某某,一是为了感谢辛某某对其的帮助,二是为了能继续取得事业上的成功,获得更大的利益。2004年秋天,田某某给她说要给辛某某在北京买一套房子,让她把她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辛某某,这张卡是在兰州以她的名义开的尾号为73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当时卡上只有几十万元,田某某让人给这张卡里打了一百多万元。几天后,田某某让她去了一趟北京,并让她听从辛某某的安排,第二天她和辛某某去售楼部签订了夏家园房子的购房合同,当天下午她就返回兰州了,辛某某给她还了身份证,但银行卡辛一直拿着。2007年,辛某某把这套房子的钥匙给她,让她装修,并让她给田某某也说一下,后来她给田某某打了电话,田说知道了,并让她按照辛某某的要求好好装修。房子装修和看风水一共花了160多万元,都是田某某出的钱。经撖某某辨认,北京京冠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夏家园房产的购房款收据、三张刷卡凭条及购房合同上“撖某某”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二、关于行贿夏家园小区车位的证据
1、另案罪犯辛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他还用撖某某的身份证和尾号为7334的银行卡购买了两个车位,一共25万元左右。他当时以为卡里的钱够,结果第一次刷卡只刷了88,000元,后他给撖某某打电话说了买车位的事,并说还差12万多元,撖某某随后就给这张卡里打了13万元。这两个车位是他买的,主观上也想让田某某出这个钱。
2、另案罪犯田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9月,撖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辛某某要买夏家园的车位,需要13万元,他说行,随后他记得好像是安排肖某某给撖某某转了13万元,不是转到辛某某持有的撖某某的卡上就是转到撖某某名下的其他卡上,这笔钱是钢达公司的钱。
3、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汇款凭证、车位销售报告单、收据、刷卡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6年9月12日,撖某某从其卡号为9558820200016XXXX48的工商银行卡汇款13万元给辛某某持有的尾号为7334的工商银行卡;2006年9月3日、9月13日,尾号为7334的工商银行分别刷卡88,000元、122,366元用于购买夏家园小区的30号、33号车位。
4、上诉人撖某某供述,她印象中当时辛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买车位,但钱不够,让她打些钱过去,说车位是12万多元。她给田某某说了这事,田让她按照辛某某说的办,她就给辛某某持有的尾号为7334的卡上打了13万元,她还在车位购买合同上签了她的名字,买车位刷的是她尾号7334的工商银行卡。
三、关于行贿别克君越车的证据
1、另案罪犯辛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10月26日,他在北京达世行汽车销售有限公购买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购车款319,800元是他用所持有的撖某某尾号7334的工行卡刷卡支付的,2006年10月27日再次刷此卡交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第一年的车险共48,050元。钱是他让田某某准备的,买车前他给田某某打电话说他打算买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大概36万元,他让田某某把购车款尽快汇到其所持有的撖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里,后田某某给他汇了购车款。
2、另案罪犯田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辛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想换个别克车,大概40万元左右,让他准备钱。后他安排人给辛某某持有的撖某某的银行卡内打了37万元。
3、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汇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发票、刷卡凭条证明,2006年9月29日,撖某某从其尾号为5148的工商银行卡汇款37万元给辛某某持有的尾号为7334的工商银行卡。2006年10月26日辛某某持尾号7334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别克君越轿车购车款319,800元,10月27日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等48,050元。经辛某某辨认,刷卡凭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4、上诉人撖某某供述,2006年,田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辛某某要换车,让她给辛打37万元,随后她就给辛某某持有的她名下的7334的工行卡内打了37万元,这笔钱是田某某安排人给她打的。田某某以前就给她说过,辛某某这边需要钱的话,让她全力配合。
四、关于行贿颐泉家苑房产的证据
1、另案罪犯辛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前后,撖某某常在北京住,和他是情人关系,撖某某说她和老田以后肯定要来北京住,他说可以找个好地方,两家把房子买到一起。2007年春节,他发现颐泉家苑的房子不错,就带撖某某去看了一下,他和撖某某商量买两套,他住二楼,撖某某和田某某住一楼,并让撖某某给田某某说了这个事,之后他又给田某某打电话,把买房的事说了一下,并说一、二楼户型一样,价格也一样,每套1200万元,让田抓紧时间筹钱,田某某反馈的信息是只有1000多万元,凑齐两套房款有难度,他给田某某说房源有限,错过了就没有了,不够部分可以向孙某某要。后来田某某把钱筹齐后打到了撖某某的一个银行卡上,这张卡是他和撖某某一起去三里河一个中行网点办的。买房是他和撖某某一起去的,撖某某办的手续、刷的卡,房产证办在撖某某名下。因为撖某某和田某某是同居关系,和他是情人关系,把房子放在撖某某名下,他觉得能控制住,也是为了掩人耳目,而且购房款是他向田某某要的,放在他自己名下怕将来被查到,实际房子就是为他自己买的。之所以让田某某出钱是因为当时他是中钢钢铁总经理,田某某在兰州和西安任分公司经理,业务越做越大,通过经销商和中钢的业务赚了很多钱,他想从中受益。田某某担任兰州、西安分公司经理期间,按照中钢钢铁的规定,田某某不能控制经营同类公司并成为中钢钢铁兰州、西安分公司的经销商,而他当时也清楚田某某控制经营着钢达公司,但是为了自己的私利,就默认了田某某的做法。山西中宇的事情出来后,他找撖某某并给撖某某说不能给任何人说房子是他的,他让撖某某联系孙某某做一个手续,写清这两套房,一套是孙某某的,一套是撖某某自己的。
2、另案罪犯田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撖某某在北京居住期间,有一天给他打电话说辛某某和她在海淀区颐泉家苑看上了两套房,他听后本不想出钱,后来他和辛某某、撖某某在北京宏状元吃饭,席间辛某某专门给他提到了颐泉家苑房子的事,并流露出必须买下的决心,这时他知道这事拦不下了。之后,他就四处筹钱,从钢达公司账上给撖某某银行卡汇了1320万元,通过孙某某汇了1000万元。撖某某曾经在电话里给他说过,在辛某某的安排下撖某某把颐泉家苑的房产证都办在她名下,辛某某给撖某某说一楼那套房子是她的,二楼那套是辛某某的。2008年,辛某某和他在山西曲沃宾馆房间聊天时,辛某某对他说,山西中宇的问题很严重,风声很紧,对他们不利,北京的房子要处理一下。随后,他就按照辛某某的安排找孙某某、张某某和撖某某,并把辛某某的意思转达给他们,把颐泉家苑的房产做成他们三人炒房的假象,以应对调查。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5月,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有事需要1000万元,并给他了撖某某的银行卡号,然后他就安排苑军公司财务经理苏某给撖某某卡上汇了1000万元。当时他不知道田某某要这笔钱的用途,后来听田某某说是给撖某某在北京买别墅。
4、证人苏某、吉某某证言、苑军公司记帐凭证、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明,2007年5月8日,孙某某应田某某的要求安排吉某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62284809000130XXXX0)取款1000万元转入撖某某尾号8609中国银行卡内。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田某某让她给撖某某账上转过120万元,五一刚收假,田某某又让她从钢达公司账户上给撖某某转款1500万元,但当时钢达公司账上只有1200万元,她将情况给田某某汇报后,田某某让她先从收的货款中用300万元,凑齐1500万元给撖某某转过去,她按照田的指示用她尾号2640的交通银行卡给撖某某又转了300万元,她不知道钱款具体用途。
6、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证言、撖某某供述及炒房协议证明,他们三人按照田某某的安排伪造炒房协议意欲掩盖田某某向辛某某行贿的事实。
7、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业务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15日撖某某在中国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开户,卡号为4563510l00872XXXX09。
8、钢达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对账单、国内汇出汇款证实书、存款凭证及肖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肖某某按照田某某的安排分别从兰州钢达公司账户及其个人账户(6222600820000XXXX40)转账1320万元、300万元到撖某某的尾号8609的中国银行卡上。
9、银行交易明细、入账通知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账凭证、收据、刷卡凭条、购房意向单、房屋登记申请书、产权证等证明,2007年2月27日,辛某某持撖某某名下尾号8609的中国银行卡支付颐泉家苑小区2-2-101室、2-2-201室定金80万元,另持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4270305900XXXX88)支付定金13万元、招商银行卡(4392268001XXXX74)支付定金7万元。2007年5月10日,撖某某与北京兴业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颐泉家苑小区2-2-101室(房款12,790,416元)、2-2-201室(房款10,889,609元),两套房屋的买受人均为撖某某。同日,辛某某和撖某某持该8609卡支付2-2-101室房款、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共计13,202,788.75元,2-2-201室房款、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共计11,150,026.64元。结合支付定金的情况,实际从该8609卡支付颐泉家苑2-2-101室的费用共计13,702,788.75元,支付2-2-201室的费用共计11,450,026.64元。
10、上诉人撖某某供述,她在北京市颐泉家苑小区名下有两套房子,分别是2号楼2-2-101室和2-2-201室。两套房都是在2007年5月10日签合同付款的,一楼的房子是370多平米,二楼是360多平米,每平米将近4万元,总计付款2400多万元,以合同为准。2007年五一节前,辛某某给她说玉泉山的风水很好,如果在那边买套房子退休以后住一定很好,现在那边有个小区在售房,他们买两套,辛某某一套,她和田某某一套,每套房子都在一千万元以上。辛某某让她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想给田庄在玉泉山买套房子,并说其自己也会给田某某说这事,她回去后给田某某打了电话,田听后说买房的事情以后再说,并讲田庄的事情他会考虑的。过了两天,田某某给她打电话要了她的银行卡号,并说过几天会把买房的两千多万元汇过来,让她等钱到账后和辛某某联系,并按照辛某某的安排去做。五一节过后,她尾号8609的中国银行卡上收到了2900多万元,其中孙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汇了1000万元,其余的她不知道是谁打的,具体以查证为准。然后她就给辛某某打电话说田某某把买房的钱已经全部打到她卡上了,辛某某让她带上身份证及银行卡和他一起去买房。路上辛某某给她说这两套房先买在她名下,等合适的时候再把二楼的房子过户给他女儿辛异。她记得当天在售楼部就将这两千多万元分四次刷卡支付给了房地产公司,辛某某让她在购房合同上签了字。2010年,田某某打电话让她到其在西安租住的房子,给她说上面风声紧,如果有人查这两套房,就说是孙某某出资1000万元、钢达公司的张某某出资1300多万元委托她在北京买房子投资。辛某某也用一个陌生号码给她打电话,把她约到一个茶馆,对她说上面对中钢的事查的比较紧,颐泉家苑的两套房子都是她的,和他没有关系。后来,她按照田某某的安排将2-2-201的房子做了抵押贷款。在购买颐泉家苑的房子前,她和辛某某约定二楼的房子归辛某某,一楼的房子归她和田某某,她当时给田某某说的时候,田根本没有同意,如果不是辛某某出面给田某某说,田根本不会买,买房之后,她也给田某某说了一楼归她俩,田当时也没说什么。
五、综合证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指定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管辖,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交办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该案由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任免通知、中钢集团干部简表等证明,2000年9月1日,根据五矿进出口总公司推荐,聘任辛某某为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划部经理;2001年10月30日,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建议聘任辛某某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部总经理;2006年1月11日,辛某某被任命为中钢钢铁公司党总支书记、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4日,辛某某被任命为中钢钢铁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26日,辛某某被免去中钢钢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被任命为中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中钢钢铁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4年1月13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更名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为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4年10月20日,经五矿集团公司批准,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五矿钢铁兰州分公司。
3、中钢钢铁公司关于田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田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被聘任为中钢钢铁公司兰州分公司经理,于2007年10月9日被聘任为中钢钢铁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
4、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查封通知书证明,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小区19号楼2-702室、19号楼-1层033、030号车位,北京市海淀区颐泉家苑小区2-2-101室、2-2-201室、海淀区世纪城观山园3-3-9E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上诉人撖某某明知田某某行贿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感谢辛某某对其的职务安排和允许其违法经营同类业务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仍然接受田某某的安排,提供账号、身份证,转送巨额资金,并配合实施给辛某某买车、买房等相关行为,为掩人耳目又将房屋登记在其自己名下,情节特别严重,其系田某某行贿犯罪的共犯,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行贿犯罪过程中,田某某在筹集资金、指挥协调等方面起主要作用,上诉人撖某某接受田某某安排,配合实施行贿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于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某是在被辛某某勒索的情况下,出资给辛某某购买了夏家园的房产,田某某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田某某在该宗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撖某某也不构成行贿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在五矿钢铁的职务是由时任五矿钢铁管理部总经理的辛某某一手推荐的,此后正是因为辛某某对田某某通过控制钢达公司谋取个人利益的违反同业禁止规定的行为放任不管,使得田某某在担任五矿钢铁公司兰州办事处主任及兰州分公司经理期间通过钢铁销售业务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而购买夏家园房产的资金也来源于合作方曹泽年、王某给田某某私分的钱财,因此田某某在行贿夏家园房产的前后均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依法构成行贿罪,撖某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撖某某帮助田某某行贿颐泉家苑201室房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撖某某明知田某某给辛某某购买该房产是为了继续得到辛某某的支持,谋取更大不正当利益,而仍然接受田某某的安排,提供账号、转送资金,并配合辛某某完成相关的买房行为,该事实有辛某某、田某某、撖某某的供述以及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未指控撖某某帮助田某某行贿颐泉家苑201室房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撖某某构成该部分行贿罪的共犯,以及一审阶段控辩双方没有对此进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撖某某的罪名是行贿罪、受贿罪,原审法院在没有改变指控事实的基础上将撖某某协助田某某给辛某某购买颐泉家苑201室房产的罪名由受贿罪改为行贿罪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组织专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但一审中,撖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宗事实进行了无罪辩护,已行使了辩护权,原审法院没有在庭审后专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做法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原审法院判处撖某某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处罚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主刑的罪刑关系并无变化。本案中,撖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为2004年至2007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对于撖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修订前的刑法进行处罚,原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对撖某某判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撖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田某某、辛某某犯罪的重要证据,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撖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属于辛某某、田某某与撖某某等人商议为掩盖辛某某受贿犯罪、田某某、撖某某行贿犯罪的证据,与撖某某犯罪行为相关,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收取撖某某1010万元涉案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未作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向原审法院随案移送该笔款项以及收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未进入审判程序的款项,人民法院无权裁判,故原审法院依法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判处罚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刑初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撖某某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刑初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撖某某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撖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撖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109日折抵刑期55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2021年7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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