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4-1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海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山东省青州市人,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朝阳区,曾系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原系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印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山阳县看守所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6)陕10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下半年,中钢钢铁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铁)风险控制部经理董某某根据公司指派,对唐山恒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恒通)进行考察。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中钢钢铁与唐山恒通签订多份合作协议,董某某作为审批人之一在多份业务审批表及付款审批表上签字,中钢钢铁向唐山恒通进行变相融资。2007年春节前,唐山恒通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为感谢董某某对双方业务合作的支持,送给董某某3万美元,董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9月15日,董某某向侦查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3万元。(二)2007年,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报请该公司与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宇)的合作事项。2007年3月,中钢钢铁风险控制部经理董某某在赴山西考察山西中宇之前,收受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经理田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在对山西中宇考察后于4月7日作出“风险可控,可以合作”的考察结论。2007年4月10日,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与山西中宇及第三方签订一年期的战略合作协议,同年5月28日签订五年期的战略合作协议。2007年6月,董某某收受田某某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为感谢董某某对兰州分公司的业务支持,2007年春节前、中秋节前,田某某先后安排兰州分公司经理助理白某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5000元;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田某某先后安排兰州分公司财务经理肖某某分两次送给董某某购物卡十张,共折合人民币1万元,董某某均予以收受。2007年至2009年,董某某在兰州分公司发起的业务审批单上作为审批人之一履行签字手续,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与山西中宇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2014年3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纪委调查董某某时,董某某向国资委纪委退缴赃款4.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业务合作协议、考察报告、银行凭证、抵押合同、业务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营业执照、任职文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审核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所得美元三万元、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资委纪委上缴国库。
董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唐山恒通与中钢钢铁合作过程中均为正常履行职责,没有为唐山恒通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与山西中宇的全部业务都由辛某某一人说了算,他只是被动的负责签字,田某某、白某、肖某某送给他的钱和购物卡属于礼节性的人情往来,不能按犯罪处理;3、其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某非法收受唐山恒通法定代表人梁某某3万美元,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经理田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理助理白某人民币1.5万元、财务经理肖某某价值1万元购物卡,以及向国资委纪委退缴赃款4.5万元,向侦查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3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另查明,董某某在国务院国资委纪委调查组初核中钢钢铁原总经理辛某某的问题时,在调查组并不掌握其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收受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经理田某某等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5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新调取并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关于非法收受梁某某3万美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唐山恒通成立于1994年,他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唐山恒通与中钢钢铁北京分公司就有贸易往来,2006年,两个公司开始扩大合作规模。2006年下半年,中钢钢铁副总经理梁1、风控部经理董某某、中钢钢铁北京分公司经理赵某某等人来唐山恒通就扩大合作规模进行考察,他负责接待。考察后,双方达成了一个初步合作意向,之后不久,就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中钢钢铁和唐山恒通以及第三方签订三方委托协议,由唐山恒通委托中钢钢铁向第三方销售涂镀板,然后第三方也委托中钢钢铁向唐山恒通购买涂镀板并垫付货款,然后由唐山恒通和第三方共同向中钢钢铁支付代理费,实际上就是一种“贸易融资”。因为唐山恒通不是每个周期都能完成整个生产流程并获取利润,所以导致了周期内有时不能足额返还中钢钢铁货款,但中钢钢铁下一周期还会继续履行合作。2007年二三月,他拜访中钢钢铁总经理辛某某,辛某某安排梁1、董某某陪他在中钢钢铁办公楼附近的一个餐馆吃饭。因为当时双方还在合作中,风险控制部又有一票否决权,董某某对合作有着重要作用,吃完饭后,他们三个人分头走的时候,他单独告诉董某某让董来他住的北京友谊宾馆找他,他在友谊宾馆贵宾厅的台阶上等,不一会儿董某某开车来了,他给了董3扎钱,共3万美元。
2、证人梁1(中钢钢铁副总经理)证言证明,中钢钢铁与唐山恒通的合作内容是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实际就是中钢钢铁向唐山恒通提供资金。2006年,他同董某某、赵某某一起去考察过唐山恒通。2007年春节前,唐山恒通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来北京拜访辛某某,辛某某安排他和董某某陪梁某某吃饭。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他任中钢钢铁北京分公司经理。他接任经理后,开始扩大和唐山恒通的合作规模。合作中北京分公司发起业务审批,报中钢钢铁风控部,由风控部逐级上报中钢钢铁财务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之后再由北京分公司发起资金审批。董某某作为中钢钢铁风控部的经理,从合作开始要进行风险控制考察,并给出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可以合作的意见,风控部对合作具有一票否决权。对于这次合作董某某作出了“风险可控,可以合作”的意见。
4、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任中钢钢铁总经理。期间,中钢钢铁与唐山恒通有业务合作,是由北京分公司负责合作事宜。这种合作模式是梁1和赵某某提出的,他作为中钢钢铁的总经理负责审批,审批同意后他指派风控部经理董某某对唐山恒通和第三方进行考察,董某某是考察合作的第一关,具有一票否决权,其出具“风险可控,可以合作”的意见后,再由北京分公司具体操作,并逐级上报中钢钢铁签字审批后实施,货款的支付以及回收都是由中钢钢铁财务部门负责的。
5、证人王某某(唐山普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威勇(唐山恒昊实业有限公司和唐山合泰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6年,他们公司和唐山恒通、中钢钢铁一起做过三方合作,主要是唐山恒通委托中钢钢铁向他们公司销售镀锌钢板,他们公司同时也委托中钢钢铁购买唐山恒通的镀锌板,中钢钢铁先期为他们公司垫付货款给唐山恒通,然后在一定周期内,唐山恒通再通过他们公司给中钢钢铁返还前期垫付的货款及约定的代理费。
6、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凭证证明,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中钢钢铁与唐山恒通及唐山恒昊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合泰物贸有限公司、唐山普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镀锌板、热轧卷板的业务合作,中钢钢铁多次向唐山恒通付款。
7、中钢钢铁业务审批表、业务付款审批表证明,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董某某在中钢钢铁对唐山恒通的业务审批表、付款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签名。
8、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明细、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3月4日至3月11日,董某某招商银行账户(6225880107504673)分六笔共存入3万元美元。
9、上诉人董某某供述,2006年5月,他从中钢钢铁北京分公司调至中钢钢铁风险控制部任经理。他调走后,时任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赵宝春去找中钢钢铁总经理辛某某汇报,想要扩大和唐山恒通的合作,通过虚假采购钢材的方式给唐山恒通融资。根据辛某某的指示,中钢钢铁副总经理梁1带着赵某某、中钢钢铁国贸一部经理卫中和他一起去了唐山恒通商谈合作,回来后在经理办公会上进行了讨论,由于有抵押,他作为风险控制部的经理,给出的意见是风险可控,同意合作。2006年底,唐山恒通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和辛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唐山恒通以大约市值2亿的两条生产线做抵押担保,与中钢钢铁确定一年的合作期限,以45天为周期,总共8个周期,每个周期中钢钢铁支付唐山恒通1亿左右的货款,唐山恒通通过其下属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中钢钢铁回款,并返还1.5%的利息,实质上就是中钢钢铁变相向唐山恒通提供约8亿元的企业融资,利息大约900万元。在此过程中,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具体业务,货款的支付和回收都是由中钢钢铁财务部来负责。这种模式在2009年后被国资委叫停了。2007年年初,梁某某来北京拜访辛某某,辛某某安排他和梁1接待,饭后梁某某说有事要跟他说,让他去友谊宾馆找其,他去后,梁某某送给他3万美元,意思是因为中钢钢铁北京分公司和唐山恒通的合作,提高了唐山恒通的知名度,使得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收购了其公司的股份,帮其解了套,所以感谢他。他分六次将这3万美元存入他的招商银行帐户,后来又兑换成18万余元人民币,与他个人的存款、工资存在一起,基本上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经董某某辨认其尾号4673的招商银行卡帐户明细,其于2007年3月4日至11日,向该银行卡账户分六笔存入3万美元属实。
10、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9月15日董某某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3万元。
二、关于非法收受田某某等人4.5万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担任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经理。兰州分公司开展业务首先要向中钢钢铁报告,中钢钢铁同意后指派风险控制部人员进行考察,考察通过后就可以签署合作协议,开展业务。2007年3月,他去中钢钢铁汇报兰州分公司与山西中宇合作的意向,汇报之后,他在董某某办公室将事先装在信封中的1万元现金送给董某某。为了感谢董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支持,2007年8月中钢钢铁组织职工赴新疆旅游时,他又送给董某某1万元现金,董某某予以收受。他给董某某两次送的钱都是让公司财务经理肖某某从公司拿的。他还安排肖某某给董某某送过几次购物卡,安排白某给董某某送过几次现金,每次是5000元或1万元。在兰州分公司开展的各项业务中董某某都给予了支持,特别是付款和一些别的业务考察,风险控制部都没有否决过。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她受田某某的安排,在中钢钢铁董某某办公室分两次共送给董购物卡十张,每次五张,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1万元,董某某均予以收受。她每次都是将兰州分公司的业务审批表和信封一起放在董某某的办公桌上,然后就走了。两次购买购物卡的钱都是她从公司财务人员龚朝燕处拿的。她任职期间,田某某也从她这儿取过钱。
3、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他在田某某的安排下,分两次在中钢钢铁总部大楼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5000元,董某某均予以收受。他每次都是在公司财务人员龚朝燕处打借条借钱,办完事后给田某某汇报,田同意后再用其他票据报账。
4、考察报告证明,2007年4月7日,董某某出具《关于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考察情况的报告》,认为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可以与山西中宇进行业务合作,风险可控。
5、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与山西中宇、山西苑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战略合作(三方)协议、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向山西中宇直接付款的申请、购销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钢钢铁银行承兑汇票、山西中宇收款收据证明,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从2007年4月开始与山西中宇开展贸易合作,2007年4月10日签订一年期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5月28日签订五年期的战略合作协议,后签订多份钢材购销合同,中钢钢铁多次向山西中宇付款。
6、中钢钢铁业务审批表证明,董某某作为中钢钢铁风险控制部经理,在与山西中宇合作的业务审批单上签字。
7、上诉人董某某供述,2007年3月,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经理田某某向辛某某汇报兰州分公司与山西中宇的合作事项,汇报结束后,田某某把他叫出办公室让他在项目上给予支持,并催促他尽快去山西中宇考察,然后从西服口袋中取出一个牛皮纸信封交给他,回去后他发现是100元面值的一沓钱,共1万元。2007年4月5日,他和公司外聘律师秦茂东到山西中宇考察,回去后他给出了风险可控、可以合作的考察意见,但实际上山西中宇存在偷税问题,不能通过考察。2007年七八月,中钢钢铁组织职工到新疆旅游,兰州分公司负责接待,当时住在乌鲁木齐新疆石油管理局宾馆,住下后,田某某把他叫到宾馆外面抽烟,并给他了一个牛皮纸信封,回到房间后他打开信封发现是100元面值的一沓钱,共1万元。他觉得田某某给他钱是为了维系他们之间的关系,让他继续支持兰州分公司的各项工作。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兰州分公司的白某来公司找他,并把他叫到办公室外面的楼梯口吸烟区,然后交给他一个牛皮纸袋子,说是田某某让其送来给领导拜年的,回家后他发现信封里装的是100元面值的一沓钱,共1万元。2007年中秋前的一天,白某来找他,还是把他叫到楼梯口的吸烟区,并给他了一个牛皮信封袋,说是田某某过节给他送的,回家后他看到里面装的是一沓零散的钱,共5000元。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兰州分公司财务经理肖某某来公司参加年会期间,来他办公室分两次共给他送了1万元的家乐福购物卡,每次都是五张,每张1000元面值。上述收来的钱和购物卡他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8、国务院国资委纪委暂予扣留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8日,董某某向国资委纪委退缴受贿赃款4.5万元。
三、综合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指定管辖复函、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指定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2015年6月19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董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中钢钢铁营业执照、章程、董某某任命文件证明,中钢钢铁系全民所有制公司,董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担任中钢钢铁风险控制部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组出具《关于董某某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5月,国资委纪委在初核中钢钢铁原总经理辛某某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面临损失风险的问题时,调查组向董某某了解有关情况,董某某在调查组不掌握其任何违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田某某等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5万元的事实,并将违法所得4.5万元上交国资委纪委。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董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唐山恒通与中钢钢铁的合作过程中,没有为唐山恒通谋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6年下半年董某某等人对唐山恒通进行了考察,2006年9月8日中钢钢铁与唐山恒通签订了镀锌板、热轧卷板合作协议,2007年年初梁某某送给董某某美元3万元,董某某收受梁某某贿赂的行为属于“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同时,在董某某受贿之时,中钢钢铁与唐山恒通的合作还在进行中,付款审批等事项仍需董某某复核签字,梁某某亦证明,当时双方还在合作中,风险控制部有一票否决权,董某某对合作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董某某的行为也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董某某提出其收受田某某、白某、肖某某钱财的行为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董某某在赴山西中宇考察之前收受田某某1万元,考察结束后董某某做出了风险可控、可以合作的考察意见;2007年至2008年,中钢钢铁兰州分公司与山西中宇合作期间,董某某又收受田某某1万元、白某1.5万元、肖某某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董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和“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董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某确系在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并未发觉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董某某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根据二审审理期间调取的新证据,应认定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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