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8-04-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沐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沐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中原,系上诉人沐某某亲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沐某某、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25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沐某某、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沐某某、沐某某及辩护人曹保沪、任中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1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沐某某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积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水公司)、上海贤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势公司)、上海顺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上海君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国公司)等公司,在未取得证券投资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沐某某利用上述公司名义主要从事非法证券业务,在上海市杨浦区天宝路、普陀区澳门路、长宁区长宁路、黄浦区西藏南路和浦东新区东昌路等处租借办公场所,向王凤华、施阿迷等90余人出售利顿生物、致达信息、高泰公司、泛联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权,金额达人民币4,4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凌、黄美丽、朱尚进、谢鑫、陈贞华、钱信甫、姚金萍、殷慧、钱慧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阿迷、许顺兴、赵光荣、徐兴、阮信芳等相关90余名购买股权人员的报案书、证人证言、股权证及收据,上海申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相关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被告人沐某某、沐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沐某某、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上诉人沐某某提出其进行的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中介服务不是证券交易,是合法的产权业务,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经营额总计大约为三百万元人民币。
沐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还提出本案系民事委托关系而非非法经营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沐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疾病,要求本院予以鉴定,并由上诉人沐某某当庭自述病情。
上诉人沐某某提出其只是出借身份证给沐某某成立公司,并未实际管理公司,对公司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不清楚,一审对其定罪的相关证据不属实。
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沐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沐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沐某某、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沐某某提出其公司所经营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中介服务属于产权业务而非证券业务,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本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及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事委托关系而非非法经营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沐某某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8月间,先后成立了积水公司、贤势公司、顺腾公司以及君国公司,且在未取得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金额达人民币4,424,000元。
上诉人沐某某辩称其公司经营的是产权业务,不是证券业务,本院认为,发行股票是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转让其股权的法律行为,而非上市公司依法不得向社会公众出售股权,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由审计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为人民币4,4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沐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申请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沐某某到案以后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详细清楚的供述,其在本案二审庭审及一审庭审中能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有力的辩解,表明其对本案的情节、性质、量刑有清醒的认识;且沐某某所从事的行为也足以证实其在作案时的思路是清楚的,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上诉人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沐某某没有帮助沐某某管理公司,对相关的作案事实并不知情,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共犯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沐某某到案后曾供述沐某某在顺腾公司担任公司财务,还担任君国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君国公司的管理事务;上诉人沐某某到案后曾供认,其帮助沐某某管理公司事务,负责收取客户买股权的钱款等。
两名上诉人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谢鑫、陈贞华、钱信甫、姚金萍、殷慧、钱慧珍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沐某某参与本案,故上诉人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沐某某、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沐某某、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根据沐某某、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沐某某、沐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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