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随某某,男,47岁(1969年4月9日出生)。
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07年4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22时许,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xx村西南口卡位处,被民警查获。
当场在其驾驶车上查获雄狮(薄荷)牌香烟、红梅(软顺)牌香烟共计2500条。
经鉴定,被查获香烟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5100元,被查获香烟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扣押暂存在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依法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随某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被告人随某某雄狮(薄荷)牌香烟二千条、红梅(软顺)牌香烟五百条,共计二千五百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07年4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22时许,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xx村西南口卡位处,被民警查获。
当场在其驾驶车上查获雄狮(薄荷)牌香烟、红梅(软顺)牌香烟共计2500条。
经鉴定,被查获香烟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5100元,被查获香烟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扣押暂存在北京市大兴区烟草专卖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依法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随某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被告人随某某雄狮(薄荷)牌香烟二千条、红梅(软顺)牌香烟五百条,共计二千五百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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