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朱家村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桃江县大栗港镇朱家村村自己家里,从2012年第143期至2013年第3期,利用“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出码结果,进行“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接受下线尹立飞(另案处理)、杨放春(另案处理)、“彩姐”、“华华”等人投注共计64313元,并将每期部分投注报给上线小毛(另案处理),从投注金额中获取12%的手续费。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立飞、杨放春、曹乐珍、邹可夫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四)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桃江县大栗港镇朱家村村自己家里,从2012年第143期至2013年第3期,利用“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出码结果,进行“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接受下线尹立飞(另案处理)、杨放春(另案处理)、“彩姐”、“华华”等人投注共计64313元,并将每期部分投注报给上线小毛(另案处理),从投注金额中获取12%的手续费。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立飞、杨放春、曹乐珍、邹可夫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四)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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