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9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期间,李某某(已判刑)在新化县水车镇楼下村其自己家中,做庄以1赔40的方式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共计收单80期左右,收单金额共计2万余元。
期间,李某某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所收30余期码单报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按李某某所报金额的10%给付手续费。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2011)新法刑初字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设置赔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又积极履行财产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9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期间,李某某(已判刑)在新化县水车镇楼下村其自己家中,做庄以1赔40的方式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共计收单80期左右,收单金额共计2万余元。
期间,李某某将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所收30余期码单报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按李某某所报金额的10%给付手续费。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2011)新法刑初字第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设置赔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又积极履行财产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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