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2018-04-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指派姜XX、孙XX驾驶豫KJ6256号白色箱式货车往襄城县北环路转盘运送货物,途经襄城县茨沟乡沟丁路口时,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七匹狼”、“大前门”、“红梅”等三个品牌假冒卷烟共计7998条1599600支,总价值240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指派姜XX、孙XX驾驶豫KJ6256号白色箱式货车往襄城县北环路转盘运送货物,途经襄城县茨沟乡沟丁路口时,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查获运送的“七匹狼”、“大前门”、“红梅”等三个品牌假冒卷烟共计7998条1599600支,总价值240610元。
2011年10月20日,马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孙XX、姜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认定书、电话通话记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立案记录、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
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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