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04-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物流配货方式,从福建购买假冒卷烟运至本市进行销售,并从中牟利。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8FW36奇瑞轿车将从物流公司提取的卷烟运至其暂住地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658弄小区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轿车、租赁的货车及地下车库的临时堆货点当场查获红双喜、利群、中华、芙蓉王、玉溪卷烟共计1,656.8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78,208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光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海烟草专卖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物品保管证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涉案金额人民币178,2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陈某某上诉提出,单纯销售假烟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涉案卷烟准备自己吸;到案后,能主动提供其上家的联系方式,属立功;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对其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且经营的烟草制品又系假冒伪劣制品,数额达人民币178,2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单纯销售假烟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故原判所定罪名并无不当。
法律亦规定,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经营过程中的购买、储存、运输等任何一个环节,即构成本罪。
陈某某到案后交代上家的联系方式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
原判根据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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