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4-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县河西18号,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县河西18号。
无前科。
2016年7月24日为强迫陈某211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殴打陈某211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康某(未满十四周岁)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裕阳旅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陈某211(2000年5月11日)卖淫。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介绍陈某211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系累犯,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对犯罪事实其辩解称,其有殴打陈某211迫使其卖淫的行为,但陈某211并未因此卖淫,其应属强迫卖淫罪未遂,且不属于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初,在康某(2001年6月26日出生)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某以与陈某211(2000年5月11日出生)谈女朋友的名义,伙同康某、王璐、于天琪介绍陈某211卖淫三次。
2016年7月22日晚至7月23日凌晨,因陈某211不愿意继续卖淫欲离开,康某提议对陈某211进行”教训”,后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222、陈某221对陈某211使用扇耳光、拳打的暴力手段以及言语威胁、恐吓,强迫陈某211继续留下来卖淫。
2016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陈某211以被殴打为由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王某等人强迫陈某211卖淫未遂。
当日,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同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以王某殴打陈某211强迫陈继续卖淫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3日。
2016年7月26日,王某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211的陈述,证人康某、陈某221、王某222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陈某211、康某、陈某221、王某222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为他人卖淫嫖娼联络、撮合,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王某等人强迫、介绍尚未成年的陈某211卖淫,依法应从重处罚。
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因陈某211委托他人报警案发,系因王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强迫卖淫之行为未得逞,系强迫卖淫罪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王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王某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第1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2日折抵刑期2日。
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行政罚款折抵等额罚金,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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