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村吉兴酒楼登记经营者,住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十间房屯88号。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道春,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敏在经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吉兴酒楼期间,胁迫该店女服务员于某某、张某从事卖淫活动,引诱、容留该店女服务员杨某、丁某从事卖淫活动,并让该店男服务员看管、控制女服务员。
2012年4月18日凌晨,于某某因无法忍受徐敏和刘某某的强迫卖淫行为,被迫从该酒店二楼跳窗逃跑并报案,跳窗过程中腿部摔伤。
经鉴定,于某某右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辽B40F06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照片)、避孕套29盒(照片),书证吉利牌汽车信息表、车辆所有人孙艳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2分、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某、郝鹏、孙宏伟、王俊凯、韩太、任永军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多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利用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其对引诱、容留卖淫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犯引诱、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对其数罪并罚,且其不是酒楼的负责人,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卖淫罪。
上诉人刘某某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上诉人利用其开设酒楼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其对引诱、容留卖淫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其实际参与了强迫妇女卖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与同案犯徐敏以经营酒楼作为其主业和主要收入来源,系在经营酒楼过程中强迫、引诱、容留酒楼的女性服务员卖淫,其组织的特征不明显,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是酒楼负责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酒楼的登记经营人,实际参与了犯罪活动,系主犯。
但综合全案证据,刘某某虽系犯罪活动主要参与人,但吉兴酒楼和酒楼外供卖淫之用的出租屋均由徐敏承租,强令或引诱服务员卖淫主要由徐敏出面,并由徐敏管理控制女服务员,接送卖淫的车辆亦由徐敏提供,且卖淫收入统一交徐敏分配,故刘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徐敏,量刑时应有所区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犯引诱、容留卖淫罪。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引诱、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道春,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敏在经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吉兴酒楼期间,胁迫该店女服务员于某某、张某从事卖淫活动,引诱、容留该店女服务员杨某、丁某从事卖淫活动,并让该店男服务员看管、控制女服务员。
2012年4月18日凌晨,于某某因无法忍受徐敏和刘某某的强迫卖淫行为,被迫从该酒店二楼跳窗逃跑并报案,跳窗过程中腿部摔伤。
经鉴定,于某某右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辽B40F06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照片)、避孕套29盒(照片),书证吉利牌汽车信息表、车辆所有人孙艳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2分、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某、郝鹏、孙宏伟、王俊凯、韩太、任永军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多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利用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其对引诱、容留卖淫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犯引诱、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对其数罪并罚,且其不是酒楼的负责人,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卖淫罪。
上诉人刘某某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上诉人利用其开设酒楼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其对引诱、容留卖淫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其实际参与了强迫妇女卖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与同案犯徐敏以经营酒楼作为其主业和主要收入来源,系在经营酒楼过程中强迫、引诱、容留酒楼的女性服务员卖淫,其组织的特征不明显,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是酒楼负责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酒楼的登记经营人,实际参与了犯罪活动,系主犯。
但综合全案证据,刘某某虽系犯罪活动主要参与人,但吉兴酒楼和酒楼外供卖淫之用的出租屋均由徐敏承租,强令或引诱服务员卖淫主要由徐敏出面,并由徐敏管理控制女服务员,接送卖淫的车辆亦由徐敏提供,且卖淫收入统一交徐敏分配,故刘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徐敏,量刑时应有所区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犯引诱、容留卖淫罪。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引诱、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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