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2005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10月8日止。
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X、许XX(均已判刑)以给被害人涂某、伍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二被害人从陕西省石泉县骗至西安市,又以做酒水推广为名将二被害人带至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浪漫樱花夜总会当小姐,并扣押了被害人涂某的手机和身份证。
后同伙张XX(已判刑)在西安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张X、许XX会合,为了迫使二被害人卖淫赚钱,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X、许XX、张XX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
为防止二被害人从浪漫樱花夜总会逃脱,每天由许XX、张X、张XX或被告人吴某某轮流接送二被害人上、下班。
其间还威胁和殴打二被害人。
因被害人伍某某放不开赚不来钱,被告人吴某某和同伙张X强迫伍某某,并先后与伍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害人涂某、伍某某在西安市小寨西路浪漫樱花夜总会被强迫卖淫至2008年6月10日,在此期间所得收入均交给被告人吴某某。
2008年6月10日,二被害人在亲属的陪同下逃脱并报警。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X、许XX、张XX强迫被害人涂某、伍某某卖淫的基本事实。
上述强迫卖淫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明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涂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涂达富、范娟、谷安民、吴兆泉的证言;同案犯许XX、张XX、张X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参与接送及看管被害人的行为,参与犯罪程度不深,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获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涂某、伍某某卖淫;其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同伙为迫使被害人伍某某卖淫,强行与被害人伍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故意伤害罪)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强迫卖淫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原判故意伤害罪的刑期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05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10月8日止。
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X、许XX(均已判刑)以给被害人涂某、伍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二被害人从陕西省石泉县骗至西安市,又以做酒水推广为名将二被害人带至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浪漫樱花夜总会当小姐,并扣押了被害人涂某的手机和身份证。
后同伙张XX(已判刑)在西安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张X、许XX会合,为了迫使二被害人卖淫赚钱,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X、许XX、张XX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
为防止二被害人从浪漫樱花夜总会逃脱,每天由许XX、张X、张XX或被告人吴某某轮流接送二被害人上、下班。
其间还威胁和殴打二被害人。
因被害人伍某某放不开赚不来钱,被告人吴某某和同伙张X强迫伍某某,并先后与伍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被害人涂某、伍某某在西安市小寨西路浪漫樱花夜总会被强迫卖淫至2008年6月10日,在此期间所得收入均交给被告人吴某某。
2008年6月10日,二被害人在亲属的陪同下逃脱并报警。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X、许XX、张XX强迫被害人涂某、伍某某卖淫的基本事实。
上述强迫卖淫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明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涂某、伍某某的陈述;证人涂达富、范娟、谷安民、吴兆泉的证言;同案犯许XX、张XX、张X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参与接送及看管被害人的行为,参与犯罪程度不深,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获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涂某、伍某某卖淫;其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同伙为迫使被害人伍某某卖淫,强行与被害人伍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故意伤害罪)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强迫卖淫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原判故意伤害罪的刑期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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