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3-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别名赵×),男,1982年11月25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79年2月6日,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男,1980年1月8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绰号“大个”),男,1991年6月11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王×、田×、景×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睿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王×、田×、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王×、田×、景×,在本市海淀区上庄路与沙阳路路口向北300米处,故意造成车辆相撞的保险事故,欲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948元。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王×、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田×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王×、田×、景×共同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四人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王×、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王×、田×、景×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王×、田×、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左右,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王×、田×、景×,在本市海淀区上庄路与沙阳路路口向北300米处,由被告人王×驾驶其别克小型轿车(车牌号:×××),与景×驾驶的被告人田×的奔腾小型轿车(车牌号:×××)碰撞,故意造成车辆相撞的保险事故,欲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948元,后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觉未得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王×、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田×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王×、田×、景×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王×、田×、景×的供述,证人崔×的证言,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发票,保险公司询问笔录,照片,放弃理赔书,通话记录,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王×、田×、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意欲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王×、田×、景×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其到案之处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但鉴于被告人田×、高×、王×、景×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四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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