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北京,案发前系北京博识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89年8月15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90年12月27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男,1974年1月26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王×经事先预谋,分别指使被告人李×驾驶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该车为被告人沈某某所有)、被告人高×驾驶Polo牌汽车(车牌号×××,该车被保险人为被告人王×)在本市昌平区故意制造上述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后被告人高×向被害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与被告人李×、王×一起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编造事故原因,后被告人王×向被害单位申请索赔。
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维修发票后,2015年12月2日,被害单位将赔偿款人民币24980元汇入被告人王×账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已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定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王×经事先预谋,分别指使被告人李×驾驶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该车为被告人沈某某所有)、被告人高×驾驶Polo牌汽车(车牌号×××,该车被保险人为被告人王×)在本市昌平区故意制造上述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后被告人高×向被害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与被告人李×、王×一起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编造事故原因,后被告人王×向被害单位申请索赔。
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维修发票后,2015年12月2日,被害单位将赔偿款人民币24980元汇入被告人王×账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的供述,证人郭×的证言,报案材料,保险信息表,保险责任承诺书,定损照片及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调查询问笔录,索赔申请书,修理发票,维修施工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公账户,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录音,退赔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犯有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89年8月15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90年12月27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男,1974年1月26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王×经事先预谋,分别指使被告人李×驾驶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该车为被告人沈某某所有)、被告人高×驾驶Polo牌汽车(车牌号×××,该车被保险人为被告人王×)在本市昌平区故意制造上述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后被告人高×向被害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与被告人李×、王×一起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编造事故原因,后被告人王×向被害单位申请索赔。
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维修发票后,2015年12月2日,被害单位将赔偿款人民币24980元汇入被告人王×账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已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定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王×经事先预谋,分别指使被告人李×驾驶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该车为被告人沈某某所有)、被告人高×驾驶Polo牌汽车(车牌号×××,该车被保险人为被告人王×)在本市昌平区故意制造上述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后被告人高×向被害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与被告人李×、王×一起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编造事故原因,后被告人王×向被害单位申请索赔。
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维修发票后,2015年12月2日,被害单位将赔偿款人民币24980元汇入被告人王×账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的供述,证人郭×的证言,报案材料,保险信息表,保险责任承诺书,定损照片及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调查询问笔录,索赔申请书,修理发票,维修施工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公账户,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录音,退赔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犯有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王×、李×、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涪陵区律师辩护 什么是保险诈骗罪
- · 刘某、胡某会因保险诈骗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 · 刘某军、杨某峰因保险诈骗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
- · 张某福张某等因保险诈骗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 · 李某勇、李某建因保险诈骗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