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勇、李某建因保险诈骗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1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53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建,绰号“李二娃”,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勇,绰号“小波”,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建、李某勇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通过荣昌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李煜为被告人李某建、李某勇提供法律帮助,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毛世明、被告人李某建、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建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渝A96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荣昌区仁义镇X小学往荣昌区仁义镇X村其家中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X村村道一转弯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农田里,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李某建与被告人李某勇共谋由李某勇冒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在保险公司和警察调查过程中,虚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李某勇驾驶的事实,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保险赔偿金2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建将骗得的所有保险金退赔给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2019年7月9日,李某建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李某勇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市荣昌区司法局对李某建、李某勇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李某建、李某勇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建、李某勇系同胞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建、李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赔偿材料、保险公司支付回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魏某、李某1、黄某、莫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建、李某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建、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
对李某建、李某勇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李某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荣昌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退出赃款,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李某建、李某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建、李某勇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常菊
人民陪审员钟莉平人民陪审员周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帅
书记员蒋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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