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候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2014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鸿,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2014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攀、郭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险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被告人郭某冀T×××××号
“现代”牌越野车,在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附近发生事故,刘某为达到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叫来被告人李某,由李某对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和该车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做虚假证言,谎称发生事故时系李某驾驶车辆。
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该事故是李某顶替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赔偿款35545元。
案发后,郭某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潘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冀T×××××号
“奥迪”牌轿车在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发生事故,潘某为达到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叫来被告人李某,由李某对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和该车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做虚假证言,谎称发生事故时系李某驾驶车辆。
后潘宇、李某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未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
、理赔告知书
上签字,自动放弃领取保险赔偿款22979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保险公司证明,证人张某、何某、李那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
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郭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李某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刘某、郭某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在部分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
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候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2014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鸿,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2014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攀、郭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险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被告人郭某冀T×××××号
“现代”牌越野车,在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附近发生事故,刘某为达到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叫来被告人李某,由李某对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和该车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做虚假证言,谎称发生事故时系李某驾驶车辆。
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该事故是李某顶替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赔偿款35545元。
案发后,郭某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潘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冀T×××××号
“奥迪”牌轿车在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发生事故,潘某为达到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叫来被告人李某,由李某对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和该车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做虚假证言,谎称发生事故时系李某驾驶车辆。
后潘宇、李某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未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
、理赔告知书
上签字,自动放弃领取保险赔偿款22979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保险公司证明,证人张某、何某、李那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
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郭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李某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刘某、郭某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在部分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
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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