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康×,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306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康×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徐×驾驶被告人康×的奥迪汽车(车牌号
为京×,该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人康×),在本市丰台区一修理厂内故意制造与一辆奔驰车(车牌号
为京×)的交通事故。
后被告人徐×编造事故地点与经过,向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与被告人康×一起向被害单位索赔。
同年9月22日,被害单位将赔偿款人民币17570元汇入被告人康×账户。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徐×、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刘×、王×的证言,照片,报案记录,快速处理协议书
,索赔申请书
,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康×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康×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退赔,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康×,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306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康×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徐×驾驶被告人康×的奥迪汽车(车牌号
为京×,该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人康×),在本市丰台区一修理厂内故意制造与一辆奔驰车(车牌号
为京×)的交通事故。
后被告人徐×编造事故地点与经过,向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与被告人康×一起向被害单位索赔。
同年9月22日,被害单位将赔偿款人民币17570元汇入被告人康×账户。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徐×、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刘×、王×的证言,照片,报案记录,快速处理协议书
,索赔申请书
,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康×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康×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康×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退赔,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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