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经预谋,由于某某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故意撞击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后由陆某某报其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理赔。
两辆车车损定为人民币59,200.00元,该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为该起交通事故赔付人民币57,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将57,100.00元退还给保险公司。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经预谋,由于某某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故意撞击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后由陆某某报其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理赔。
两辆车车损定为人民币59,200.00元,该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为该起交通事故赔付人民币57,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将57,100.00元退还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机动车两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害人单位职员尹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保险诈骗罪)、第六十七条 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经预谋,由于某某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故意撞击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后由陆某某报其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理赔。
两辆车车损定为人民币59,200.00元,该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为该起交通事故赔付人民币57,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将57,100.00元退还给保险公司。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经预谋,由于某某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故意撞击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后由陆某某报其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理赔。
两辆车车损定为人民币59,200.00元,该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为该起交通事故赔付人民币57,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将57,100.00元退还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机动车两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害人单位职员尹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保险诈骗罪)、第六十七条 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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