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6日,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2,男,1982年12月6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女,1986年5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课程顾问负责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伙同被告人李×2、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谎称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被告人李×2,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10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后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的供述,证人杜×的证言,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询问通知书、事故现场截图、通话记录截图,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涉案赃款已退赔,故本院对其三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2,男,1982年12月6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女,1986年5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高思超常教育培训学校课程顾问负责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伙同被告人李×2、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谎称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被告人李×2,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10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后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的供述,证人杜×的证言,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询问通知书、事故现场截图、通话记录截图,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2、孟×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涉案赃款已退赔,故本院对其三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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