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8-03-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卢×,男,1987年8月14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文,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都×,男,1983年7月12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86年9月27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1989年8月20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都×、李×1、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张国文,被告人都×、李×1、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卢×(系事故车的被保险人)伙同被告人都×、李×1、张×,故意制造大众牌汽车发生虚假的交通事故现场,后到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骗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767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民警于2013年8月16日将被告人卢×、都×、李×1、张×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都×、李×1、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对其四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都×、李×1、张×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张国文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涉案钱款虽打入被告人银行卡内,但几名被告人一直都在保险公司,未实际掌控涉案钱款,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卢×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卢×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于2013年7月14日,伙同被告人都×、李×1、张×,故意制造大众牌汽车(车辆投保被保险人为卢×)发生虚假的交通事故现场,并向被害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理赔。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卢×、都×、李×1、张×到被害单位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骗使被害单位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767元打入了被告人卢×的个人银行卡内。
当日,因被害单位及时发现后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卢×、都×、李×1、张×抓获。
上述赃款现冻结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卢×、都×、李×1、张×的供述,证人安×、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报警材料,修车发票,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事故材料及照片,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等保险理赔手续材料,起获、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冻结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都×、李×1、张×及辩护人张国文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作为被保险人,伙同被告人都×、李×1、张×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都×、李×1、张×犯有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虽然四名被告人被抓获时仍未离开保险公司,但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其四人所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已经打入被告人卢×的个人银行账户,完成转账,钱款的权属已经转移,进入被告人的掌控范围,行为人骗保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以犯罪既遂论,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四名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上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被及时追回冻结在案,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本院对其四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都×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冻结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发还被害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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