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因重大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5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9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因病2009年10月13日本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苏国庆、李静,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建,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超、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怡、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等人保险诈骗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助理检察员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苏某某等6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伙同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经其提议并指使,分别在封丘县、中牟县、尉氏县、杞县四次故意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
2008年2月8日和2月23日,苏某某单独和伙同李某某分别编造在郑州市桐柏路天成商场和本市顺河回族区石桥口浴池车辆丢失的虚假报案,骗取保险金。
苏某某6次共计骗取保险金637382.1元;李某某参与3次,涉案金额247398元;王某某参与2次,涉案金额190785元;赵某某、刘某某各参与一次,涉案金额101820元;许某某参与一次,涉案金额98325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赔记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苏某某等6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赵某某、刘某某有立功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苏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苏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监外执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3、6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和苏某某预谋骗取保险金的第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不知道苏某某找人偷车,其当时认为车辆确实被盗才报的警。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第5起犯罪事实只有苏某某的供述,赵某某和刘某某证言只是听李某某所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定。
同时,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好,仅参与一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从犯地位,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赵某某、刘某某揭发苏某某、李某某保险诈骗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刘晨(已死亡)预谋利用汽车相撞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
苏某某于2005年4月19日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其妻兄张杰的名义为自己购买的川F15779本田轿车购买了保险。
刘晨于2005年5月9日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川F15779本田轿车购买了保险。
2005年10月初,苏某某、刘晨在郑州北环旧车市场由苏某某出资8000元购买了一辆豫G52655吉普车。
2005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苏某某、刘晨按照预谋,携带汽油分别驾驶川F15779、豫G52655吉普车到河南省封丘县境内227省道57KM+600米处,先将川F15779本田车停放在通往长垣方向道路左侧,后苏某某又驾驶豫G52655吉普车从长垣方向过来,迎头故意撞击本田车,并用汽油倒在本田汽车机器上点燃,致使川F15779本田车被烧毁报废。
苏某某报警后,两人分别冒用他人驾驶证(苏某某冒用郑泰驾驶证驾驶川15779,刘晨冒用李毛克驾驶证驾驶豫G52655),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按照事先预谋作了虚假陈述,骗取了封丘县交警大队川F15779郑泰负全责的事故认定。
苏某某、刘晨据此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98775.30元,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122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晨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川F15779本田轿车和豫G52655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明交警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卷宗材料,证明该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卷宗材料及承保材料,证明该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晨已死亡的事实。
2、2007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夏辉(在逃)等人预谋利用汽车相撞伪造事故进行保险诈骗,2007年6月13日,苏某某、许某某到郑州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苏某某出资40000元(余款按揭)以许某某的名字购买一辆价值98000元奇瑞(瑞虎)轿车,登记车牌号为豫AKH680,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
2007年6月17日晚21时许,苏某某(驾驶豫GO6676马自达轿车)、许某某(驾驶豫AKH680奇瑞轿车)、王某某、夏辉等人按照预谋携带汽油,到中牟县中东路连霍高速路桥北500米一弯道处,将奇瑞车停在道路左侧,许某某按照苏某某安排驾驶马自达轿车故意撞击奇瑞轿车,后苏某某用汽油将马自达轿车点燃后报警(该车烧毁报废)。
事后许某某以奇瑞轿车司机身份、王某某以马自达轿车司机身份到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虚假陈述,骗取了许某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
苏某某等人据此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98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明交警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案卷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
3、2007年1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辉等人经预谋由苏某某驾驶豫AKH680奇瑞轿车,李某某驾驶豫BSY678捷达轿车(该车户主是李某某,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携带汽油到尉氏至许昌公路S220线2KM+300M处,苏某某将捷达轿车停放在通往许昌方向的道路左侧,并将奇瑞轿车油管用注射器针头扎破,王某某根据苏某某安排驾驶奇瑞汽车故意撞击捷达轿车,苏某某用汽油倒在奇瑞车发动机上点燃(该车烧毁报废)后报警。
事后李某某以捷达轿车司机身份,王某某以奇瑞轿车司机身份到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李某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
苏某某等人据此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金9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材料,证明交警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卷宗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
4、2008年2月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编造豫AKH680奇瑞车(2007年11月23日已经烧毁报废)在桐柏路天成商场广场被盗,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报警,在骗取桐柏路派出所未破案证明后,于2008年6月6日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金708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报假丢车案骗保的经过;书证,豫AKH680轿车被盗抢信息,证明豫AKH680轿车被盗的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案卷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
5、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为李某某名下的豫BSY678捷达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车辆盗抢险,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经预谋,于2008年4月4日,由李某某将豫BSY678捷达车停放在开封顺河回族区石桥口浴池门前,苏某某让两名在郑州市找到的购车人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苏某某收受5000元卖车款)。
李某某按照预谋于次日向开封市公安局曹门派出所报警称车被盗,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被盗证明,苏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从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53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某某报假丢车案骗保的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听李某某说参与该起保险诈骗的情况;书证,豫BSY678轿车被盗抢信息,证明豫BSY678轿车被盗的情况;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案卷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
6、2008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汪国锋(在逃)等人预谋伪造车辆相撞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
2008年11月初赵某某出资69600元在郑州购买一辆捷达汽车(豫A22256临),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
2008年11月23日夜11时许,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汪国锋(驾驶捷达车)、刘某某(驾驶本田车)携带汽油,到杞县327省道185公里+300米处,将捷达车先停放在到了道路左侧,由刘某某驾驶豫AG6968本田车故意向捷达车迎头撞击后,苏某某将本田车淋上汽油点燃致使该车烧毁报废。
刘某某以豫AG6968本田车司机身份,汪国峰以捷达汽车司机身份在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汪国峰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据此,苏某某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骗取赔偿金101820元。
2009年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了苏某某、李某某第3、5起犯罪后,苏某某又供述了第1、2、4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材料,证明处理该事故的经过;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赵某某、刘某某立功证明和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并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
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一起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供述三起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此,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王某某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赵某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刘某某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许某某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因病2009年10月13日本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苏国庆、李静,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建,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超、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怡、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等人保险诈骗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助理检察员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苏某某等6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伙同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经其提议并指使,分别在封丘县、中牟县、尉氏县、杞县四次故意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
2008年2月8日和2月23日,苏某某单独和伙同李某某分别编造在郑州市桐柏路天成商场和本市顺河回族区石桥口浴池车辆丢失的虚假报案,骗取保险金。
苏某某6次共计骗取保险金637382.1元;李某某参与3次,涉案金额247398元;王某某参与2次,涉案金额190785元;赵某某、刘某某各参与一次,涉案金额101820元;许某某参与一次,涉案金额98325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赔记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苏某某等6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赵某某、刘某某有立功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苏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苏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监外执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3、6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和苏某某预谋骗取保险金的第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不知道苏某某找人偷车,其当时认为车辆确实被盗才报的警。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第5起犯罪事实只有苏某某的供述,赵某某和刘某某证言只是听李某某所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该起犯罪,故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定。
同时,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好,仅参与一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从犯地位,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赵某某、刘某某揭发苏某某、李某某保险诈骗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刘晨(已死亡)预谋利用汽车相撞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
苏某某于2005年4月19日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其妻兄张杰的名义为自己购买的川F15779本田轿车购买了保险。
刘晨于2005年5月9日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川F15779本田轿车购买了保险。
2005年10月初,苏某某、刘晨在郑州北环旧车市场由苏某某出资8000元购买了一辆豫G52655吉普车。
2005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苏某某、刘晨按照预谋,携带汽油分别驾驶川F15779、豫G52655吉普车到河南省封丘县境内227省道57KM+600米处,先将川F15779本田车停放在通往长垣方向道路左侧,后苏某某又驾驶豫G52655吉普车从长垣方向过来,迎头故意撞击本田车,并用汽油倒在本田汽车机器上点燃,致使川F15779本田车被烧毁报废。
苏某某报警后,两人分别冒用他人驾驶证(苏某某冒用郑泰驾驶证驾驶川15779,刘晨冒用李毛克驾驶证驾驶豫G52655),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按照事先预谋作了虚假陈述,骗取了封丘县交警大队川F15779郑泰负全责的事故认定。
苏某某、刘晨据此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98775.30元,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122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晨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川F15779本田轿车和豫G52655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明交警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卷宗材料,证明该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卷宗材料及承保材料,证明该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晨已死亡的事实。
2、2007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夏辉(在逃)等人预谋利用汽车相撞伪造事故进行保险诈骗,2007年6月13日,苏某某、许某某到郑州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苏某某出资40000元(余款按揭)以许某某的名字购买一辆价值98000元奇瑞(瑞虎)轿车,登记车牌号为豫AKH680,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
2007年6月17日晚21时许,苏某某(驾驶豫GO6676马自达轿车)、许某某(驾驶豫AKH680奇瑞轿车)、王某某、夏辉等人按照预谋携带汽油,到中牟县中东路连霍高速路桥北500米一弯道处,将奇瑞车停在道路左侧,许某某按照苏某某安排驾驶马自达轿车故意撞击奇瑞轿车,后苏某某用汽油将马自达轿车点燃后报警(该车烧毁报废)。
事后许某某以奇瑞轿车司机身份、王某某以马自达轿车司机身份到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虚假陈述,骗取了许某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
苏某某等人据此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98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明交警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案卷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
3、2007年11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辉等人经预谋由苏某某驾驶豫AKH680奇瑞轿车,李某某驾驶豫BSY678捷达轿车(该车户主是李某某,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携带汽油到尉氏至许昌公路S220线2KM+300M处,苏某某将捷达轿车停放在通往许昌方向的道路左侧,并将奇瑞轿车油管用注射器针头扎破,王某某根据苏某某安排驾驶奇瑞汽车故意撞击捷达轿车,苏某某用汽油倒在奇瑞车发动机上点燃(该车烧毁报废)后报警。
事后李某某以捷达轿车司机身份,王某某以奇瑞轿车司机身份到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李某某负全责的事故认定。
苏某某等人据此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金9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材料,证明交警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卷宗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
4、2008年2月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编造豫AKH680奇瑞车(2007年11月23日已经烧毁报废)在桐柏路天成商场广场被盗,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报警,在骗取桐柏路派出所未破案证明后,于2008年6月6日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金708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报假丢车案骗保的经过;书证,豫AKH680轿车被盗抢信息,证明豫AKH680轿车被盗的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案卷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
5、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为李某某名下的豫BSY678捷达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车辆盗抢险,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经预谋,于2008年4月4日,由李某某将豫BSY678捷达车停放在开封顺河回族区石桥口浴池门前,苏某某让两名在郑州市找到的购车人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苏某某收受5000元卖车款)。
李某某按照预谋于次日向开封市公安局曹门派出所报警称车被盗,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被盗证明,苏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从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骗得保险金53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某某报假丢车案骗保的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听李某某说参与该起保险诈骗的情况;书证,豫BSY678轿车被盗抢信息,证明豫BSY678轿车被盗的情况;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案卷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
6、2008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汪国锋(在逃)等人预谋伪造车辆相撞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
2008年11月初赵某某出资69600元在郑州购买一辆捷达汽车(豫A22256临),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
2008年11月23日夜11时许,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汪国锋(驾驶捷达车)、刘某某(驾驶本田车)携带汽油,到杞县327省道185公里+300米处,将捷达车先停放在到了道路左侧,由刘某某驾驶豫AG6968本田车故意向捷达车迎头撞击后,苏某某将本田车淋上汽油点燃致使该车烧毁报废。
刘某某以豫AG6968本田车司机身份,汪国峰以捷达汽车司机身份在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汪国峰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据此,苏某某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骗取赔偿金101820元。
2009年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了苏某某、李某某第3、5起犯罪后,苏某某又供述了第1、2、4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书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材料,证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情况;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材料,证明处理该事故的经过;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赵某某、刘某某立功证明和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并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
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一起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供述三起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此,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王某某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赵某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刘某某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许某某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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