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男,1978年9月17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绰号大龙,男,1988年7月9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男,1990年5月6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89年9月6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康、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赵、康、李在本市房山区闫村炒米店桥桥下,故意制造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在本市海淀区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0100元。
现涉案钱款已全部退赔。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赵、康、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赵、康、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赵、康、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经与被告人赵、康、李预谋,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市房山区闫村炒米店桥桥下,故意制造车牌号为的单方交通事故,在本市海淀区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0100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赵、康、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涉案钱款已全部退赔。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笔出示了被告人刘、赵、康、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的证言,报案记录,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赵、康、李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被保险人,伙同被告人赵、康、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赵、康、李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赵、康、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赵、李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赵、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绰号大龙,男,1988年7月9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男,1990年5月6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89年9月6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康、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赵、康、李在本市房山区闫村炒米店桥桥下,故意制造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在本市海淀区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0100元。
现涉案钱款已全部退赔。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赵、康、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赵、康、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赵、康、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经与被告人赵、康、李预谋,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市房山区闫村炒米店桥桥下,故意制造车牌号为的单方交通事故,在本市海淀区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0100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赵、康、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涉案钱款已全部退赔。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笔出示了被告人刘、赵、康、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的证言,报案记录,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赵、康、李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被保险人,伙同被告人赵、康、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赵、康、李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赵、康、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赵、李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赵、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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