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3-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杰,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茂长,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朱杰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叶茂长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杰、叶茂长与辩护人易叶雄、吴世文、孙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9次道路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73415.27元。
2.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茂长利用在其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350号维修厂的维修车辆,将维修车辆开出维修厂伪造事故,向车主谎称维修车辆发生事故,要求车主提供资料用于保险理赔,并将保险理赔金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作案10次,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分公司保险金共计42656元。
3.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杰(实际投保人)利用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浙C×××××车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伪造、夸大保险事故,先后三次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52913.14元,其中,被告人叶茂长参与保险诈骗数额为10113.1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朱杰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2016年6月17日、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陈某。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朱杰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叶茂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均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兼具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叶茂长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杰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在保险诈骗罪中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所犯保险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茂长所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所犯保险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朱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朱杰、叶茂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均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人保公司担任查勘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道路交通事故,先后9次侵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公司)“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415.27元。
具体内容如下:
1.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张永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26111元。
2.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王某4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29972.67元。
3.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梅仙妹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24632.67元。
4.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董某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27700.2元。
5.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梅仙妹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5350元。
6.2012年12月25日是,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张某2名下的浙CV809P3车辆在苍南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16511.2元。
7.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林某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16511.2元。
8.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井某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25901元。
9.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王淑芳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灵溪镇水景公园旁与浙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占中国人保公司9900.5元。
二、诈骗事实
1.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林敏名下的浙C×××××车辆在平阳县轮车发生事故,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赔偿金5280元。
2.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陈如杰名下的浙C×××××车辆在平阳县车辆发生事故,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赔偿金4185元。
3.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陈先国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车发生事故,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赔偿金3100元。
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朱卫兵名下浙C×××××车辆在平阳县轮车发生碰撞,并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赔偿金2650元。
5.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候小洁名下的浙C×××××在苍南县轮电瓶车相撞,并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赔偿金3200元。
6.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叶某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轮电瓶车发生事故,并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480元。
7.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洪平生名下的浙C×××××车辆在平阳县车辆发生事故,并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中国人保公司保险赔偿金9160元。
8.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陈瑞芳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轮电瓶车发生事故,并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中国人保公司保险赔偿金5471元。
9.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范书密名下的浙C×××××车辆在轮电瓶车发生事故,并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中国人保公司保险赔偿金3530元。
10.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叶茂长伪造洪平生名下的浙C×××××车辆在苍南县轮电瓶车发生事故,并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中国人保公司保险赔偿金2600元。
三、保险诈骗事实
1.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杰伙同王某某,虚构驾驶浙C×××××车辆与浙C×××××车辆在苍南县发生事故,由被告人王某某查勘定损,骗取中国人保公司保险赔偿金30800元。
2.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杰伙同王某某、被告人叶茂长,从被告人叶茂长处借得浙C×××××车辆,虚构驾驶浙C×××××车辆与该车辆在苍南县宋路段发生事故,由被告人王某某查勘定损,骗取中国人保公司保险赔偿金10113.14元。
3.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杰伙同王某某,夸大驾驶浙C×××××车辆在苍南县被淹事故,由被告人王某某查勘定损仅因车辆地毯被淹,骗取中国人保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朱杰、叶茂长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017年3月20日,中国人保公司苍南支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朱杰表示谅解。
2016年6月17日、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8月16日是,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保险理赔材料、报告、证明、银行对账单、现金缴款单、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警情处置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王某1、王某2、梅某、王某3、王某4、张某1、林某、董某、井某、张某2、柳某、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朱杰、叶茂长的供述。
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而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又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提供条件,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实际投保人虚构、夸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叶茂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均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实施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杰系提议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叶茂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鉴于各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朱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经社会调查,三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朱杰、叶茂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各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茂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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