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2月1日。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大红门、公益桥北等地,分别使用车牌号为×××奔驰轿车、×××马自达轿车、×××宝马轿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此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4501元。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为减免其购买并投保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车辆维修费用,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使用该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此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496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郑×、陈×、张×、贾×2、李×、吴×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告知单,报案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算书列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转账授权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照片、收据、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行为均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大红门、公益桥北等地,分别使用车牌号为×××奔驰轿车、×××马自达轿车、×××宝马轿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此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4501元。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为减免其购买并投保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车辆维修费用,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使用该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此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496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郑×、陈×、张×、贾×2、李×、吴×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告知单,报案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计算书列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转账授权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照片、收据、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行为均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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