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无业。
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
1992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2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5年12月8日至1999年1月9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甘某、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理栋、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严某、甘某与胡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在本市329国道粮油市场附近,故意制造帕萨特轿车(牌号为浙B×××××,被保险人严某)和全顺面包车(浙B×××××)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骗保意图,仍根据胡某授意,和被告人严某分别顶替作为二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被告人严某向全责帕萨特轿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900元
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与胡某、王x(另案处理)合伙,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由被告人徐某驾驶哈飞松花江面包车(牌号为浙B×××××,被保险人方某,系被告人徐某之妻),胡某驾驶奔驰轿车(牌号为浙B×××××),在本市鄞州区联集线郭家路口故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顶替胡某作为奔驰车驾驶员处理事故,被告人徐某向全责哈飞松花江面包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500元。
3、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严某、徐某与胡某合伙,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在本市江北区李家西路一路口,故意制造桑塔纳轿车(牌号为浙B×××××,车辆所有人严某)和宝马轿车(牌号为浙B×××××)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严某、徐某作为二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被告人严某向全责桑塔纳轿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甘某、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沈某、俞某、陈某乙、王某、周某、方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胡某、王x的供述、辨认笔录、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车损照片、理赔凭证、保单委托书、营业执照、退赃凭证、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转移登记、车辆信息、保单、索赔申请、定损报告、赔付信息、银行明细、转账凭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名成立,但指控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与胡某、王x等人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钱财的行为定性诈骗罪不当,本院予纠正。
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甘某、陈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被告人严某、徐某、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陈某甲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甘某判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严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无业。
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
1992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2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5年12月8日至1999年1月9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甘某、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理栋、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严某、甘某与胡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在本市329国道粮油市场附近,故意制造帕萨特轿车(牌号为浙B×××××,被保险人严某)和全顺面包车(浙B×××××)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骗保意图,仍根据胡某授意,和被告人严某分别顶替作为二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被告人严某向全责帕萨特轿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900元
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与胡某、王x(另案处理)合伙,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由被告人徐某驾驶哈飞松花江面包车(牌号为浙B×××××,被保险人方某,系被告人徐某之妻),胡某驾驶奔驰轿车(牌号为浙B×××××),在本市鄞州区联集线郭家路口故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顶替胡某作为奔驰车驾驶员处理事故,被告人徐某向全责哈飞松花江面包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500元。
3、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严某、徐某与胡某合伙,经事先商量,为骗取保险理赔,在本市江北区李家西路一路口,故意制造桑塔纳轿车(牌号为浙B×××××,车辆所有人严某)和宝马轿车(牌号为浙B×××××)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严某、徐某作为二车的驾驶员参与事故处理,被告人严某向全责桑塔纳轿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最终骗得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甘某、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沈某、俞某、陈某乙、王某、周某、方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胡某、王x的供述、辨认笔录、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车损照片、理赔凭证、保单委托书、营业执照、退赃凭证、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转移登记、车辆信息、保单、索赔申请、定损报告、赔付信息、银行明细、转账凭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名成立,但指控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与胡某、王x等人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钱财的行为定性诈骗罪不当,本院予纠正。
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甘某、陈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徐某、甘某、陈某甲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被告人严某、徐某、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陈某甲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甘某判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严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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