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浦口区星甸街道的南京瑞斌嵌矿业有限公司装满矿石后下坡时发生倾覆。
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保险处于脱保状态,为得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委托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苏A×××××号车辆保险。
该保险于2012年4月20日生效。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16时许就4月19日凌晨发生的倾覆事故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理赔。
同年6月初被告人吴某某获得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2650元。
案发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三)项 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汪某某、裴某、方某、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苏A×××××号车辆GPS运行轨道截图,南京瑞斌嵌矿业有限公司发料单及报表,机动车保险单,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结案报告、现场查勘记录、赔款计算书、出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材料、领取赔款授权书、赔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理赔款使用申请表、账户明细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所骗取的保险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浦口区星甸街道的南京瑞斌嵌矿业有限公司装满矿石后下坡时发生倾覆。
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保险处于脱保状态,为得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委托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苏A×××××号车辆保险。
该保险于2012年4月20日生效。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16时许就4月19日凌晨发生的倾覆事故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理赔。
同年6月初被告人吴某某获得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2650元。
案发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三)项 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汪某某、裴某、方某、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苏A×××××号车辆GPS运行轨道截图,南京瑞斌嵌矿业有限公司发料单及报表,机动车保险单,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结案报告、现场查勘记录、赔款计算书、出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材料、领取赔款授权书、赔款收据、刑事谅解书,理赔款使用申请表、账户明细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所骗取的保险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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