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大众牌高尔夫汽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朋友王×名下(车牌号×××)。
同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汽车购买全额保险。
因上述汽车系事故车辆,经修理后使用效果不佳,被告人董某某遂起意毁坏车辆以骗取保险理赔金。
2015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九德路路边使用酒精故意纵火将上述汽车烧毁,后向被害单位谎称上述汽车系自燃并申请理赔。
同年9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页川理赔中心与被害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同年9月10日,被害单位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到被害单位领取人民币179208元保险理赔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保险理赔金尚未支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董某某是初犯,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悔罪,故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3月,从×有限公司购得大众牌高尔夫汽车1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其朋友王×名下(车牌号为×××)。
同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汽车购买全额保险。
因该车系事故车辆,修理后使用效果不佳,被告人董某某遂起意毁坏车辆以骗取保险理赔金。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1时许,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九德路路边使用酒精故意纵火将涉案汽车烧毁,后向被害单位谎称汽车系自燃并申请理赔。
同年9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理赔中心与被害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同年9月10日,被害单位发现被骗后报案。
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到被害单位领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79208元时被抓获,上述保险理赔金尚未支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李×、季×1、段×、季×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大众牌高尔夫汽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朋友王×名下(车牌号×××)。
同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汽车购买全额保险。
因上述汽车系事故车辆,经修理后使用效果不佳,被告人董某某遂起意毁坏车辆以骗取保险理赔金。
2015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九德路路边使用酒精故意纵火将上述汽车烧毁,后向被害单位谎称上述汽车系自燃并申请理赔。
同年9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页川理赔中心与被害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同年9月10日,被害单位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到被害单位领取人民币179208元保险理赔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保险理赔金尚未支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董某某是初犯,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悔罪,故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3月,从×有限公司购得大众牌高尔夫汽车1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其朋友王×名下(车牌号为×××)。
同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汽车购买全额保险。
因该车系事故车辆,修理后使用效果不佳,被告人董某某遂起意毁坏车辆以骗取保险理赔金。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1时许,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九德路路边使用酒精故意纵火将涉案汽车烧毁,后向被害单位谎称汽车系自燃并申请理赔。
同年9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理赔中心与被害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同年9月10日,被害单位发现被骗后报案。
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到被害单位领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79208元时被抓获,上述保险理赔金尚未支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李×、季×1、段×、季×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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