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磐石市河南街宏升汽车租赁行法人赵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贷款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台,用于出租营运。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将该车辆的营业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性质车辆。
2012年8月23日,在办理车辆登记时(车辆落籍)将该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性质。
2013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租赁给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高某使用,2013年1月4日晚,高某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至取柴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赵某某为得到保险理赔款,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时隐瞒了该车使用性质及驾驶人高某酒后驾车的事实,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理赔款534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百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辆,用于出租运营。
后在办理车辆登记和保险手续时,将该车使用性质申报为非营运车辆。
2013年1月2日,其将该车租赁给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高某使用。
2013年1月4日晚,高某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至取柴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
其为得到保险理赔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电话报案时,隐瞒了将该车租赁及高某酒后驾车的事实,骗取该公司保险理赔款53412元。
2013年7月9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辆险现场询问笔录、保险公司现场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记账回执、磐石市宏升汽车租赁行租车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赵某某理赔档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现场勘查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苏某、高某、谷某、王某、李某、尹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磐石市河南街宏升汽车租赁行法人赵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贷款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台,用于出租营运。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将该车辆的营业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性质车辆。
2012年8月23日,在办理车辆登记时(车辆落籍)将该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性质。
2013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租赁给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高某使用,2013年1月4日晚,高某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至取柴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赵某某为得到保险理赔款,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时隐瞒了该车使用性质及驾驶人高某酒后驾车的事实,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理赔款534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百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辆,用于出租运营。
后在办理车辆登记和保险手续时,将该车使用性质申报为非营运车辆。
2013年1月2日,其将该车租赁给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高某使用。
2013年1月4日晚,高某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至取柴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
其为得到保险理赔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电话报案时,隐瞒了将该车租赁及高某酒后驾车的事实,骗取该公司保险理赔款53412元。
2013年7月9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辆险现场询问笔录、保险公司现场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记账回执、磐石市宏升汽车租赁行租车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赵某某理赔档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现场勘查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苏某、高某、谷某、王某、李某、尹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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