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未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因其知晓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三组的房屋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遂与刘某某共谋,以刘某某家房屋发生火灾的名义上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5250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未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因其知晓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三组的房屋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遂与刘某某共谋,以刘某某家房屋发生火灾的名义上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5250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赔付协议书,赔付取得,赔付收据,返赃收据,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供述,庭审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 (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未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因其知晓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三组的房屋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遂与刘某某共谋,以刘某某家房屋发生火灾的名义上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5250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未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因其知晓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三组的房屋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遂与刘某某共谋,以刘某某家房屋发生火灾的名义上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5250元。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赔付协议书,赔付取得,赔付收据,返赃收据,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供述,庭审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 (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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