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祖莽、艾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该四人已判)等人共谋后,董某某指使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K31751号货车去到禹州市古城镇古城路口附近,在与陈某某驾驶艾某某的豫D5322号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后,结伙骗取豫K31751号货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9025元。
案发后,被骗保险金已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祖莽、艾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该四人已判)等人共谋后,董某某指使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K31751号货车去到禹州市古城镇古城路口附近,在与陈某某驾驶艾某某的豫D5322号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后,结伙骗取豫K31751号货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9025元。
案发后,被骗保险金已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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