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叶某某以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日,一男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在福建省泉州车站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介绍给同案犯叶某某(已判刑)。
同案犯叶某某支付给该男子介绍费人民币100元后,从泉州雇车于21时左右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带至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顶城路其所经营的发廊内。
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均不愿在该发廊上班,多次要求离开。
同案犯叶某某为了利用她们在发廊内服务赚钱,便和其所雇用的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叶某某及另一名妇女(另案处理)以威胁、看管的方式不让两被害人离开发廊。
2009年3月5日20时许,两被害人乘看管人员不备逃离发廊。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刑侦中队投案。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收到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杨某某一方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800元,并对本案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泰顺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泰顺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与同案犯的亲属已对两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叶某某以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日,一男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在福建省泉州车站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介绍给同案犯叶某某(已判刑)。
同案犯叶某某支付给该男子介绍费人民币100元后,从泉州雇车于21时左右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带至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顶城路其所经营的发廊内。
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均不愿在该发廊上班,多次要求离开。
同案犯叶某某为了利用她们在发廊内服务赚钱,便和其所雇用的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叶某某及另一名妇女(另案处理)以威胁、看管的方式不让两被害人离开发廊。
2009年3月5日20时许,两被害人乘看管人员不备逃离发廊。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刑侦中队投案。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收到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杨某某一方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800元,并对本案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泰顺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泰顺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与同案犯的亲属已对两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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