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建峰”(另案处理)因向姚××索要赌帐,指使被告人郝某某、杨××、“晓娃”、“明洋”、“海龙”(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侯集路口东侧夜市摊处,将姚挟持至裕隆宾馆304房间内,对姚进行殴打,向姚××家属索要现金一万五千元,并由被告人郝某某、杨××等人非法看押姚××至1月13日上午11时许。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建峰”(另案处理)因向姚××索要赌帐,指使被告人郝某某、杨××、“晓娃”、“明洋”、“海龙”(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侯集路口东侧夜市摊处,将姚挟持至裕隆宾馆304房间内,对姚进行殴打,向姚××家属索要现金一万五千元(因被害人亲属报案,钱未到手),并由被告人郝某某、杨××等人非法看押姚××至1月13日上午11时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和同案人杨××供述,被害人姚××陈述,证人宋×、张××、张×、吴×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郝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建峰”(另案处理)因向姚××索要赌帐,指使被告人郝某某、杨××、“晓娃”、“明洋”、“海龙”(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侯集路口东侧夜市摊处,将姚挟持至裕隆宾馆304房间内,对姚进行殴打,向姚××家属索要现金一万五千元,并由被告人郝某某、杨××等人非法看押姚××至1月13日上午11时许。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建峰”(另案处理)因向姚××索要赌帐,指使被告人郝某某、杨××、“晓娃”、“明洋”、“海龙”(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侯集路口东侧夜市摊处,将姚挟持至裕隆宾馆304房间内,对姚进行殴打,向姚××家属索要现金一万五千元(因被害人亲属报案,钱未到手),并由被告人郝某某、杨××等人非法看押姚××至1月13日上午11时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和同案人杨××供述,被害人姚××陈述,证人宋×、张××、张×、吴×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郝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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