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07-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古宝通、“冬瓜”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杨某某欠了古宝通的钱为由,到贺州市八步中心市场门口对面的1麻将馆将杨某某抓住,并进行殴打。
 
后黄某某等人用助力车将杨某某拉到八步区厦良市场对面的巷子进行殴打,因围观人员较多,黄某某等人又将杨某某押解到XX队宿舍后面的一鱼塘旁边。
 
杨某某被迫同意叫家人拿10000元处理此事,并打电话叫其哥哥杨某某送钱过来。
 
黄某某拿着杨某某的手机到XX宾馆门前与杨某某联系拿钱事宜时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杨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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