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5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及“军伢子”(均身份不详)为索要借款,驾车窜至于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边山铺村13组王某某家中,将正在王某某家打牌的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带上车后,押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金宴酒店201房和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玫花园王某租住屋找杨某某索要借款,至2008年10月22日晚8时许让被害人杨某某离开被看押场所,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某的人身自由约4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拘押,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约48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及“军伢子”(均身份不详)为索要借款,驾车窜至于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边山铺村13组王某某家中,将正在王某某家打牌的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带上车后,押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金宴酒店201房和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玫花园王某租住屋找杨某某索要借款,至2008年10月22日晚8时许让被害人杨某某离开被看押场所,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某的人身自由约4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拘押,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约48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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