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因孙某乙拒绝还钱,而将孙某乙带至一辆别克商务舱轿车上,后带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限制孙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4时许;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对孙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孙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31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五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因孙某乙拒绝还钱,而将孙某乙带至一辆别克商务舱轿车上,后带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限制孙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4时许;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对孙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孙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31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五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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