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办理离婚手续中产生矛盾,2016年4月3日,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其母)、马某丙(在逃)商议,由刘某某将张某甲骗出,马某丙负责找人,张某某负责找车,共同将张某甲拉到没人的地方逼迫其归还欠张某某的欠款及归还其与刘某某的孩子抚养权。
4月4日16时许,刘某某遂以回家拿衣服为由,骗取张某甲为其开门,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11号楼门口等候,见到张、刘二人时,马某甲等人便上前撕打被害人,进行威胁后将被害人强行拉上事先准备的本田CRV车内,强行带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接上张某某,由马某丙、马某乙驾车,将被害人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道梁附近的山上、小西湖的艾米尔饭店、西果园附近的一沙发厂旁等处。
期间,刘某某、张某某用言语威胁,迫使张某甲写下房屋抵押协议及机动车辆抵押协议后,于次日凌晨准许该张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法、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办理离婚手续中产生矛盾,2016年4月3日,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其母)、马某丙(在逃)商议,由刘某某将张某甲骗出,马某丙负责找人,张某某负责找车,共同将张某甲拉到没人的地方逼迫其归还欠张某某的欠款及归还其与刘某某的孩子抚养权。
4月4日16时许,刘某某遂以回家拿衣服为由,骗取张某甲为其开门,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11号楼门口等候,见到张、刘二人时,马某甲等人便上前撕打被害人,进行威胁后将被害人强行拉上事先准备的本田CRV车内,强行带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接上张某某,由马某丙、马某乙驾车,将被害人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道梁附近的山上、小西湖的艾米尔饭店、西果园附近的一沙发厂旁等处。
期间,刘某某、张某某用言语威胁,迫使张某甲写下房屋抵押协议及机动车辆抵押协议后,于次日凌晨准许该张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法、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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