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3-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罗×,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绰号:虎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郑×、罗×、司×、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司×、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郑×、罗×、司×、郭×等人驾车到××食府以讨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张×1强行带至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的一座二层楼房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张×1讨要欠款,直至4月4日18时共限制张×1人身自由90余小时。
2016年4月4日,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害人张×1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郑×、罗×、司×、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未对被害人有殴打、辱骂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拘禁被害人时间短,是从犯,且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缘于被害人不还欠款,且罗×是从犯,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郑×、罗×、司×、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韩×、张×2、闫×、刘×、蔡×的证言,和解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罗×、司×、郭×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司×、郑×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五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根据被告人郑×、王×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其二人判处6个月以下刑罚,故相关辩护人关于从犯及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六、在案扣押的钳子、改锥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机动车两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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