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甲。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甲。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甲因其厂内工人陈发跳槽至宁海县振华模具厂的事,迁怒于王乙,认为是王乙挖墙脚。
201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叶甲将王乙从振华模具厂叫出,与孙某某、叶乙将王乙带至叶乙的厂内,后孙某某与被告人叶甲对王乙进行殴打。
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叶甲先后将王乙带至被告人叶甲的加工店和暂住房,采用透明胶布封口、绑手的手段,对王乙进行拘禁,直至次日13时许。
经法医鉴定,王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叶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石某某、叶乙、陈发、吕春枝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盘问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叶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王甲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甲。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甲因其厂内工人陈发跳槽至宁海县振华模具厂的事,迁怒于王乙,认为是王乙挖墙脚。
201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叶甲将王乙从振华模具厂叫出,与孙某某、叶乙将王乙带至叶乙的厂内,后孙某某与被告人叶甲对王乙进行殴打。
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叶甲先后将王乙带至被告人叶甲的加工店和暂住房,采用透明胶布封口、绑手的手段,对王乙进行拘禁,直至次日13时许。
经法医鉴定,王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叶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石某某、叶乙、陈发、吕春枝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盘问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叶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王甲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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