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为索取高利债务,伙同他人将夏某某带至宁海县黄坛镇×××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毛竹棒殴打夏某某头部的手段逼其还债,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将夏某某释放。
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头皮裂创、挫创,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为索取高利债务,伙同他人将夏某某带至宁海县黄坛镇×××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毛竹棒殴打夏某某头部的手段逼其还债,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将夏某某释放。
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头皮裂创、挫创,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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