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2004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高某、李乙、高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高某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出借李某钱款本金168万元。
因李某一直拖欠未还,被告人李甲、高某为防止被告人李某逃债,让被告人李乙、高乙住在李某家中。
2012年3月8日20时,被告人高乙、李乙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李某住处索债未果,被告人李甲遂指使李乙、高乙将年仅6岁的李某之子被害人李某某诱骗出门,带至安徽省池州市长约50小时。
期间,被告人高某、李甲要挟李某偿还债务。
被告人李甲、高某于2012年3月10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乙、高乙于2012年3月11日6时许,带被害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高某、李乙、高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某、吴某、陆某某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乙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监护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高某为追讨债务,伙同被告人李乙、高乙,采用非法扣押债务人未成年子女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乙、高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均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甲、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
三、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
四、被告人高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2004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高某、李乙、高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高某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出借李某钱款本金168万元。
因李某一直拖欠未还,被告人李甲、高某为防止被告人李某逃债,让被告人李乙、高乙住在李某家中。
2012年3月8日20时,被告人高乙、李乙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李某住处索债未果,被告人李甲遂指使李乙、高乙将年仅6岁的李某之子被害人李某某诱骗出门,带至安徽省池州市长约50小时。
期间,被告人高某、李甲要挟李某偿还债务。
被告人李甲、高某于2012年3月10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乙、高乙于2012年3月11日6时许,带被害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高某、李乙、高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某、吴某、陆某某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乙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监护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高某为追讨债务,伙同被告人李乙、高乙,采用非法扣押债务人未成年子女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乙、高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均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甲、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
三、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
四、被告人高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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