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邓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谱公众存款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2018-02-26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邓某、祝某某、朱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余1,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田1、宋1,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聂1,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落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及需要补充证据,本院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各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为了使自己经营的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借壳到新加坡上市,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购买原始股、高管股、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为引诱,在公司上市前后,利用汨罗市秋实燃料有限公司等账户大量增加无实际交易内容的资金往来记录,制造拟上市和上市后公司虚假业绩以及采取冠名汨罗江端午龙舟节、口口相传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按照朱某甲的要求,帮助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非法向152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53292.48万元(其中尚有23540.92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向89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16272.58万元,被告人邓某帮助朱某甲向19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240万,被告人祝某某帮助朱某甲向1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72.9万元,被告人朱某乙帮助朱某甲向3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07万元。
 
1、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向89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16272.58万元。
(1)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高管股”等形式,承诺给予上市后50%的年回报率通过谈文广女儿家的保姆徐某的口口相传向谈文广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
(2)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岳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820万元。
(3)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以1.5%的月息,向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644万元。
(4)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谢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730万元。
(5)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承诺给予2%的月回报率向何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028万元。
(6)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杨某甲非法吸收资金76万元。
(7)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8617.53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20万元,共计8737.53万。
(8)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高管股”的形式,以8.33%的月息向文敬非法吸收资金1571万元。
(9)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孔某非法吸收资金2189.53万元。
(10)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朱某戊非法吸收资金589.78万元。
(11)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邹1非法吸收资金90.46万元,以出售“高管股”的形式,向邹1非法吸收资金45万元,共计135.46万元。
(12)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杨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18.2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杨某乙非法吸收资金30万元,共计248.2万元。
(13)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徐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
(14)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汤某甲以1%至3.5%的月息向段1、刘1、蔡1、钟1、杨1、王1、易1、邓1、廖1、肖1、刘新华1、张1、易2、刘新华2共14人非法吸收资金140万元。
(15)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至7%的月息向孙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孙某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共计1300万。
(16)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为由,承诺给予15%的年回报率向黄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40万元。
(17)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孙某的介绍,以3%的月息,向胡裕华、易某夫妇非法吸收资金1193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易某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共计1213万元。
(18)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杨某乙的介绍,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晏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96.5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晏某甲非法吸收资金320万元,共计816.5万元。
(19)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直接向舟XX、陈某甲非法吸收资金393.66万元。
(20)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为由,承诺给予15%的年回报率向李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
(21)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非法向蔡某甲吸收资金12307.5万元。
(22)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蔡某甲介绍,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彭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7950万元。
(23)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告人邓某非法吸收资金4330万。
(24)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曾左介绍,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曾某非法吸收资金2423万元。
(25)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尹某非法吸收资金829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尹某非法吸收资金140万元,共计969万元。
(26)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陈某乙、伍斌共计非法吸收资金1944万元。
(27)2009年9月I5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陈某丙、李梓林非法吸收资金4万元。
(28)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杨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29)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钟某非法吸收资金140万元。
(30)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游某非法吸收资金7万元。
(3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李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32)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谢某丙非法吸收资金60万元。
(33)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龙1非法吸收资金45万元,以出售“髙管股”的形式,承诺上市前给予15%的年回报率,上市后以月息2%向龙1非法吸收资金368万元,共计413万元。
(34)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曾某介绍认识曾志云后,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曾志云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
(35)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李某戊非法吸收资金206.63万元。
(36)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何某乙后,以实际7%的月息向何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000万元。
(37)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直接向刘志辉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
(38)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4.2%的月息向晏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
(39)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公司在香港上市后给予100%的年回报,向蒋某非法吸收资金70万元。
(40)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许石光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
(41)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许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63万元。
(42)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黄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08万元。
(43)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李某己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
(44)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16.20万元。
(45)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湛某,以4%的月息向周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00万元。
(46)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通过汤某乙介绍,被告人朱某甲承诺支付佣金,向株洲市世富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3035.44万元;
(47)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湖南宏聚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
(48)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湖南兴旺建设公司非法吸收资金3600万元。
(49)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华盛麓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
(50)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周某乙非法吸收资金400万元。
(51)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肖某非法吸收资金460万元。
(52)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以利息等利益,通过汨罗民融汇通公司的居中介绍,向杨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53)2011年12月一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刘某丙非法吸收资金3975.6万元。
(54)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刘某丁,以3%的月息向刘某丁、蒋文、周某丙等三人非法吸收资金388万元(其中蒋文360万元,周某丙20万元,刘某丁8万元)。
(55)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彭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17万元。
(56)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汤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
(57)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通过刘某甲介绍,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胡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22万元。
(58)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杨某戊非法吸收资金700万元。
(59)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通过孙2介绍,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余某非法吸收资金52万元。
(60)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沈某非法吸收资金220万元。
(61)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黄某乙非法吸收资金370万元。
(62)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刘某甲介绍,以3.5%的月息,向刘某戊非法吸收资金1730万元。
(63)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郑某非法吸收资金600万元。
(64)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甘某非法吸收资金315万元。
(65)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以利息等利益,向罗某非法吸收资金788万元。
(66)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4%的月息向许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800万元。
(67)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陆某某介绍,以2.5%的月息向金某、王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50万元。
(68)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胡2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
(69)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杨某己非法吸收资金233.35万元。
(70)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李某庚非法吸收资金475万元。
(71)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金祥投资公司的居中介绍,以6%的月息向吴白玉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72)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湘阴富林投资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2.2万元。
(73)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潘某非法吸收资金415万元。
(74)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典当综合费,向湘阴县湘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
(75)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向伏某非法吸收资金120万元。
(76)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陈某丁与黄某丙二人非法吸收资金170万元。
2、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以承诺给予借款月利率2%至3%,介绍朱某甲向他人借款、为朱某甲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等手段帮助朱某甲向19名自然人非法吸收资金29240万元。
(1)2009年,被告人邓某为了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吸收资金,介绍颜某与朱某甲认识。邓某向颜某介绍朱某甲非常有实力,是汨罗氮肥厂的老板,已经收购了几家氮肥企业准备在国外上市,公司前景很好,并带着颜某到汨罗氮肥厂实地考察。邓某许诺只要颜某借钱给朱某甲可以获得月息2.2分的利息,还可以在朱某甲公司上市后优先购得上市公司的内部股票,预计收益在20倍左右。颜某信以为真同意向被告人朱某甲出借资金。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邓某帮助朱某甲分9次向颜某非法吸收资金9700万元。
(2)2009年,被告人邓某为了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吸收资金,介绍王某丙与朱某甲认识。邓某向王某丙介绍朱某甲是上市公司的老板,准备收购湖南所有的氮肥企业,其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好。邓某许诺只要王某丙借钱给朱某甲可以获得6分月息并以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80%股权作为质押。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邓某帮助朱某甲分8次向王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0800万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邓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向邹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500万元。
(4)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邓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贺XX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
(5)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向李X非法吸收资金1500万元。
(6)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邓某通过祝某某认识了朱某丁,以3%的月息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向朱某丁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
(7)2012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通过刘某甲认识了泰籍华人成XX,以2.2%至2.8%的月息向泰籍华人成XX非法吸收资金1500万元。
(8)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邓某通过刘某甲、潘某认识了祝某、方某甲。被告人邓某许诺由潘某担保,以3%的月息向祝某、方某甲共吸收资金1000万元。因祝某、方某甲无法提供这笔款项,即邀约方某乙、王某丁、周某丁、童某、柳XX、壬XX、辰某某、徐某乙共同筹集该1000万元(其中:方某甲出资100万元、祝某出资200万元、方某乙出资100万元、王某丁出资50万元、周某丁出资80万元、童某出资50万元、柳XX出资60万元、壬XX出资100万元、徐某乙出资100万元、辰某某出资160万元)。被告人邓某在知晓此笔款项是由方某甲等共10人共同筹集后没有反对、也未提出异议。2012年8、9月份,祝某、方某甲、方某乙、王某丁、周某丁、童某、柳XX、壬XX、辰某某、徐某乙共10人将共同筹集的1000万元由方某甲付至被告人邓某所指定的朱某甲账户。
(9)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邓某通过潘某介绍认识了毛某,并由潘某担保,向毛某非法吸收资金1940万元。
3、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祝某某承诺给予借款月利息1.5%-15%,采取直接向他人借款后再转给朱某甲、介绍朱某甲向他人借款,为朱某甲向外借款提供担保、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提供用于资金接受、流转和支付本息的银行账号等手段帮助朱某甲向1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资金2272.9万元。
(1)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祝某某以2%的月息向许某丁分别非法吸收资金30万元、29万元,共计59万元。
(2)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刘志辉分别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250万元,共计450万元。
(3)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彭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50万元。
(4)2011年5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许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22万元。
(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祝某某以1.5%的月息从刘某己处非法吸收资金150万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从刘某己处非法吸收资金40万元,共计190万元。
(6)2011年8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5%的月息向曾志非法吸收资金269.9万元。
(7)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4日,7月14日,被告人祝某某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分四次向黎发财分别非法吸收资金144万元、50万元、45万、40万元,共计279万元。
(8)2012年元月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祝某某以3.5%的月息分三次向竹XX非法吸收资金60万元。
(9)2012年3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从甘XX处非法吸收资金29万元。
(10)2012年4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王XA非法吸收资金110万元。
(11)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祝某某向黄某丁非法吸收资金94万元。
(12)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向伏某非法吸收资金60万元。
4、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以购买原始股,承诺给予2.2%至8%的月息等为诱饵,直接向他人借款后再转给被告人朱某甲,或为接受、流转非法吸收的资金和支付本息提供银行账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从32名自然人手中非法吸收资金5507万元。
(1)2008年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在与朱某戊交谈时提到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很快就会上市,可以分一些原始股指标给朱某戊,到时回报率会很高。朱某戊又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告诉了珠XX、落XX。2008年12月11曰,朱XXX、落XX每人出资60万元汇入朱某乙的信用社银行卡账户。
(2)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乙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安排,以5%的月息从舟XX、陈某甲处借款3000万元。
(3)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乙通过孔某的介绍认识了李春耕,以6%的月息向李春耕非法吸收资金448万元。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乙要求左某到外面筹点资。左某应允后,于2011年7月下旬至8月26日先后从左XX、奏XX、喻XX、谢XX、卓XX、左X甲、丁X乙、刘X丙、易X戊、左X乙、彭X乙、左X丙、周X乙、左X丁、陈X戊、刘X甲、刘X乙、彭X戊、欧X戊、杨X戊等二十人处筹集300万元,以5%的月息出借给被告人朱某乙。
(5)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乙通过庄某的介绍认识了杨某庚,并由庄某担保,以5%的月息向杨某庚非法吸收资金400万元。
(6)2012年元月14曰,被告人朱某乙以4%的月息向吴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
(7)2012年3月1日、8月17日,被告人朱某乙通过任XX的介绍找到湘阴县民融汇通投资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一次性5%的中介费,通过该公司的中介作用,以月息2.2%向湘阴县的诸XX共吸收资金300万元。
(8)2012年3月22日、6月20日,被告人朱某乙以5%的月息向黄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0万元。
(9)2012年6月3日,朱某乙通过孔某的介绍认识了庄某,以8%的月息向庄某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
(10)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乙通过力XX的介绍认识了邹XX,以8%的月息向邹XX借款394万元。
(1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乙通过任XX介绍找到湘阴万友投资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一次性5%的中介费,通过该公司的中介作用,以月息2.2%向湘阴县的蒋XX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据、银行凭证、银行流水账、会议记录本等书证,证人朱某丙、宾某、戴某、李某甲、蔡某甲、潘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邓某、祝某某、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邓某、祝某某、朱某乙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年回报或者明显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为引诱,采取募集所谓的原始股、高管股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3292万元,应剔除其在企业经营发展中的正常短期融资,即俗称的“过桥资金”,含指控的第16、18、38、47、57、65、66、76笔资金计6956万元。应剔除从投资担保机构的借款,含指控的第2、46、49、72、74笔资金计23757万元,因为投资担保机构本身具有担保贷款功能,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另外应核减其自有资金和从亲戚朋友处的借款。其犯罪金额不到40000万元。2、被告人朱某甲向外吸收资金主要因为产业扩张太快,资金供应不上,而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发展,资产价值大于未能偿还资金总额,债权人权益可以得到保障。3、被告人朱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招商引资盘活资产,积极与债权人沟通获得谅解,善后措施得力。4、案发前,被告人朱某甲两次向主管工业的汨罗市副市长周群开汇报,要求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应当视为“向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认定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邓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邓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邓某一直是朱某甲的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合作伙伴;2012年6月30日前,邓某不知道朱某甲对外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2012年6月30日之后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人邓某涉嫌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中,均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好处费、佣金、提成等,也未与朱某甲形成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合意。2、被告人邓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颜某、王某丙不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对象,是邓某的合作伙伴。朱某甲向颜某、王某丙的借款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合法的民间借贷;邹某乙是邓某的朋友。朱某甲因需还银行到期贷款,请邓某向邹某乙借款,且该款项已归还,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贺XX系邓某的朋友,向贺XX的借款支付到了邓某控股的恒源公司,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起诉指控向李X非法吸收资金实质上是邓某借用李X的名义借款给朱某甲,资金是邓某支付的,朱某甲向邓某出具了借据;向朱某丁等人的借款系朱某甲的公司重组后,借用时为法人代表的邓某的个人名义,为公司恢复生产和了结朱某甲的部分债务而进行的民间借贷,借入的资金由重组小组支配。该行为是代表债权人小组实施的职务行为,不是帮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邓某不是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的共犯,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祝某某吸收资金的对象不是亲属就是朋友,依法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起诉指控祝某某帮助朱某甲向刘某己借款150万元仅以朱某甲、祝某某的供述和祝某某的银行账户证明,无借款凭证这一关键证据证明,证据不足;2、祝某某自己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也没有与朱某甲商议共同吸收他人存款的故意。祝某某在长沙负责朱某甲公司外来客户的接待,其在朱某甲的安排下完成一些具体的事项,是其职责,不构成犯罪。3、祝某某没有积极的介绍、引荐或鼓动被告人朱某甲借款,而是朱某甲事先与出借人联系好,安排祝某某办手续或朱某甲借到钱后安排祝某某补手续,或结识祝某某的朋友,直接找其借款,行为特征均不属于帮助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综上,起诉书指控祝某某犯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朱某乙帮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507万元,其中3820万元不应认定,应予核减。向舟XX、陈某甲的借款3000万元系为归还到期贷款进行的短期贷款,即“过桥资金”,且该借款朱某甲已与陈某甲谈妥,只是委托朱某乙办理手续;左某系公司的长期客户,与朱某甲、朱某乙均是朋友;汇通投资公司、黄某丁、万友投资公司均系开展投资贷款业务的公司或个人,并非不特定对象。2、被告人朱某乙所起作用很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朱某乙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一直是作为证人配合办案机关调查,4月27日在未强制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涉案事实,依法构成自首。4、朱某乙帮助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大部分已经偿还,而朱某乙本人没有获取任何回报,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5、朱某乙系公司的员工,相关活动按公司及朱某甲的安排,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为了使自己经营的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借壳到新加坡上市,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购买原始股、高管股、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为引诱,在公司上市前后,利用汨罗市秋实燃料有限公司等账户大量增加无实际交易内容的资金往来记录,制造拟上市和上市后公司虚假业绩以及采取冠名汨罗江端午龙舟节、口口相传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明知被告人朱某甲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按照朱某甲的要求,帮助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非法向150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50792.48万元(其中尚有23540.92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向89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16272.58万元,被告人邓某帮助朱某甲向17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740万元,被告人祝某某帮助朱某甲向1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72.9万元,被告人朱某乙帮助朱某甲向3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07万元。
 
一、被告人朱某甲直接向89名自然人和7家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16272.58万元。
 
1、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高管股”等形式,承诺给予上市后50%的年回报率通过谈文广女儿家的保姆徐某的口口相传向谈文广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
2、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岳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820万元。
3、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以1.5%的月息,向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644万元。
4、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谢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730万元。
5、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承诺给予2%的月回报率向何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028万元。
6、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杨某甲非法吸收资金76万元。
7、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8617.53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20万元,共计8737.53万。
8、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高管股”的形式,以8.33%的月息向文敬非法吸收资金1571万元。
9、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孔某非法吸收资金2189.53万元。
10、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朱某戊非法吸收资金589.78万元。
11、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邹1非法吸收资金90.46万元,以出售“高管股”的形式,向邹1非法吸收资金45万元,共计135.46万元。
12、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杨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18.2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杨某乙非法吸收资金30万元,共计248.2万元。
13、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徐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
14、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汤某甲以1%至3.5%的月息向段1、刘1、蔡1、钟1、杨1、王1、易1、邓1、廖1、肖1、刘新华1、张1、易2、刘新华2共14人非法吸收资金140万元。
15、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至7%的月息向孙某非法吸收资金1280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孙某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共计1300万。
16、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为由,承诺给予15%的年回报率向黄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40万元。
17、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孙某的介绍,以3%的月息,向胡裕华、易某夫妇非法吸收资金1193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易某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共计1213万元。
18、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杨某乙的介绍,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晏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96.5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晏某甲非法吸收资金320万元,共计816.5万元。
19、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直接向舟XX、陈某甲非法吸收资金393.66万元。
20、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为由,承诺给予15%的年回报率向李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
21、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非法向蔡某甲吸收资金12307.5万元。
22、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蔡某甲介绍,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彭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7950万元。
23、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告人邓某非法吸收资金4330万。
24、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曾左介绍,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曾某非法吸收资金2423万元。
25、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尹某非法吸收资金829万元,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尹某非法吸收资金140万元,共计969万元。
26、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陈某乙、伍斌共计非法吸收资金1944万元。
27、2009年9月I5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陈某丙、李梓林非法吸收资金4万元。
28、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杨某丙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29、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向钟某非法吸收资金140万元。
30、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游某非法吸收资金7万元。
31、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李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万元。
32、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谢某丙非法吸收资金60万元。
33、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龙1非法吸收资金45万元,以出售“髙管股”的形式,承诺上市前给予15%的年回报率,上市后以月息2%向龙1非法吸收资金368万元,共计413万元。
34、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曾某介绍认识曾志云后,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曾志云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
35、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李某戊非法吸收资金206.63万元。
36、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何某乙后,以实际7%的月息向何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000万元。
37、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直接向刘志辉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
38、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4.2%的月息向晏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
39、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公司在香港上市后给予100%的年回报,向蒋某非法吸收资金70万元。
40、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许石光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
41、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许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63万元。
42、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黄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08万元。
43、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李某己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
44、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刘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16.20万元。
45、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湛某,以4%的月息向周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00万元。
46、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通过汤某乙介绍,被告人朱某甲承诺支付佣金,向株洲市世富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3035.44万元;
47、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湖南宏聚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
48、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湖南兴旺建设公司非法吸收资金3600万元。
49、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华盛麓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
50、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周某乙非法吸收资金400万元。
51、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肖某非法吸收资金460万元。
52、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以利息等利益,通过汨罗民融汇通公司的居中介绍,向杨某丁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53、2011年12月一2012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刘某丙非法吸收资金3975.6万元。
54、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刘某丁,以3%的月息向刘某丁、蒋文、周某丙等三人非法吸收资金388万元(其中蒋文360万元,周某丙20万元,刘某丁8万元)。
55、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彭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17万元。
56、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汤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000万元。
57、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通过刘某甲介绍,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胡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22万元。
58、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的月息向杨某戊非法吸收资金700万元。
59、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通过孙2介绍,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余某非法吸收资金52万元。
60、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沈某非法吸收资金220万元。
61、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黄某乙非法吸收资金370万元。
62、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刘某甲介绍,以3.5%的月息,向刘某戊非法吸收资金1730万元。
63、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郑某非法吸收资金600万元。
64、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甘某非法吸收资金315万元。
65、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以利息等利益,向罗某非法吸收资金788万元。
66、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以2.4%的月息向许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800万元。
67、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陆某某介绍,以2.5%的月息向金某、王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50万元。
68、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胡2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
69、2012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杨某己非法吸收资金233.35万元。
70、2012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李某庚非法吸收资金475万元。
71、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金祥投资公司的居中介绍,以6%的月息向吴白玉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
72、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湘阴富林投资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2.2万元。
73、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潘某非法吸收资金415万元。
74、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承诺给予典当综合费,向湘阴县湘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
75、2013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向伏某非法吸收资金120万元。
76、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以5%的月息向陈某丁与黄某丙二人非法吸收资金170万元。
 
上述各笔事实,分别有下列证据证明:
 
1、(1)证人谈某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10月20日从父亲谈文广手中拿了180万,在朱某甲手中买了95万的债权股,另外85万没买到股票,算借给朱某甲。2011年底,又借了120万投资到朱某甲的长江化肥。朱某甲打了一张300万的欠条。(2)借据、银行凭证。(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6笔。
2、(1)证人李某乙(岳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证言。证明朱某甲2008年至2009年在其公司吸收资金的事实。(2)借据及投资协议。(3)审计报告。
3、(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0笔。
4、(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多次向其吸收资金1730万元。(2)谢某甲写给朱某甲的信。(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3笔。
5、(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他组织了9个亲戚朋友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2)五方协议书、借据,银行凭证。(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9笔。
6、(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2)借条四张。(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5笔。
7、(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利息和出售原始股的形式多次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岳阳兴盛复合肥有限公司,首先是朱某甲的,后来朱某甲欠了刘某甲即刘某乙的叔叔的钱,就将公司转让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因为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就将公司的法人代表转到他名下。(3)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进帐单。(4)收据及借条。(5)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4笔。
8、(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1笔。
9、(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共借款二千多万给朱某甲。(2)借据两张。(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2笔。
10、(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4笔。
11、(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3笔。
12、(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朱某甲处集资买原始股和高管股的事实。(2)债转股方案及出资证明。(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6笔。
13、(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向其吸收资金2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第35笔。
14、(1)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通过汤某甲以1分至3.5分的月息向段1等14人吸收资金140万元。(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第11笔。
15、(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以5分至7分的月息和购买原始股的方式共借款1300万元给朱某甲的事实。(2)债权确认书。(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1笔。
16、(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向其吸收资金540万元。(2)出资证明。(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5笔。
17、(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孙某的介绍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2)债权确认书及借款协议。(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4笔。
18、(1)证人晏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通过杨某乙的介绍,以利息和购买原始股的方式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债权确认书、借据。(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0笔。
19、(1)证人陈某甲(湖南中翔投资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舟XX和他本人吸收资金393.66万元的事实。(2)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凭证。(3)审计报告。
20、(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出售原始股,承诺给予高额回报的方式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债转股方案、出资证明及收据。(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6笔。
21、(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往来明细、股权投资合同、借条及银行凭证。(3)证人唐辉的证言(蔡某甲所在加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会计)。证明自2006年元月27日至2013年5月22日,蔡某甲与朱某甲所发生的往来金额总计为22544.56万元,2012年6月30日的债务重组会议,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30日,确认了蔡某甲的一个亿的投资合同以及4722.8万元的债权。(4)确认函。(5)借款合同及其银行凭证。(6)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第一笔。
22、(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3笔。
23、(1)邓某的供述。证明朱某甲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审计意见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笔,剔除了邓某帮助借入部分。
24、(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曾左介绍,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2)借据及银行凭证。(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1笔。
25、(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利息和出售原始股形式向其吸收资金969万元。(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5笔。
26、(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12P114-117。证明湖南现代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伍斌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2)借款合同。(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5笔。
27、(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其吸收资金4万元。(2)收据。(3)借据四张。(4)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员工集资部分第5笔。
28、(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其吸收资金5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员工集资部分第2笔。
29、(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其吸收资金140万元的事实。(2)证人师某、谢某乙的证言。(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8笔。
30、(1)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其吸收资金7万元的事实。(2)7万元收据一张。(3)2009年10月10日银行转账复印件。(4)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员工集资部分第3笔。
3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其吸收资金5万元的事实。(2)收据一张。(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员工集资部分第1笔。
32、(1)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债转股向其吸收资金60万元的事实。(2)收据两张。(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员工集资部分第4笔。
33、(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份,先后以购买股票和投资的名义出资给朱某甲,后来和朱某甲结帐,直到2012年7月9日朱某甲还欠其本息400万的事实。(2)借条、债转股方案。(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7笔。
34、(1)朱某甲供述。证明其向曾志云吸收资金50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2笔。
35、(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收据。(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4笔。
36、(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7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206.63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笔。
37、(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2笔。
38、(1)证人晏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4.2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20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0笔。
39、(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高额回报向其吸收资金70万元的事实。(2)个人存款凭证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3)收据2张、个人存款凭证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4)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7笔。
40、(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7笔。
41、(1)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债权确认书。(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7笔。
42、(1)朱某甲供述。证明其向黄某丁吸收资金508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9笔。
43、(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向其吸收资金10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明朱某甲向李某己吸收资金的事实。
44、(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7笔。
45、(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通过湛某介绍,以4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湛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借款和介绍周某甲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3)借湛某133万借条一张。(4)借周某甲167万借条一张。
46、(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中介机构吸收存款部分第5笔。
47、(1)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湖南宏聚房地产公司吸收资金1000万元的事实。(2)借条、承诺书及银行凭证。(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5笔。
48、(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吸收资金3600万元的事实。(2)协议、担保书。(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中介机构吸收存款部分第7笔。
49、(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公司法人代表罗劲松代表长沙华盛麓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给朱某甲的事实。(2)借款协议。(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3笔。
50、(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向其吸收资金400万元的事实。(2)买卖土地合同、收据及土地使用证。(3)审计报告第12笔。
5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8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46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8笔。
52、(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汨罗市融汇投资作中介借款50万元给朱某甲的事实。(2)借款合同。(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中介机构吸收存款部分第6笔。
53、(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2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债权确认书。(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9笔。
54、(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他和蒋文、周某丙借款388万元的事实。(2)388万债务确认书。(3)烟酒明细76569元。(4)2张分别为100万元的借条。(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4月20日借款20万元给刘某丁的事实。(6)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员工吸收存款部分第9笔。
55、(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8分的月息向其借款的事实。(2)祝某某的供述。证明通过其介绍,朱某甲以8分的月息向彭某乙借款的事实。(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彭某乙通过祝某某的介绍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4)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4笔。
56、(1)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其吸收资金100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3笔。
57、(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月息3分向其吸收资金400余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47笔。
58、(1)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2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70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三张。(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5笔。
59、(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52万元的事实。(2)借据。(3)审计报告第10笔。
60、(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其吸收资金22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8笔。
6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借据四张。(3)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1笔。
62、(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3.5分的利息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2笔。
63、(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与利息向其吸收资金60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三张。(3)证人田某、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出资与郑某一起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4)拆除合同及借据。(5)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32笔。
64、(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0笔。
65、(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多次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各自筹款给罗某的事实。(3)借据。(4)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4笔。
66、(1)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利息向其吸收资金28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公证书。(3)审计报告朱某甲吸收个人与单位部分第9笔。
67、(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陆某某介绍三次借钱给朱某甲的事实。(2)欠条及借款借据。(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朱某甲后借钱给朱某甲的事实。(4)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28笔。
68、(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湖南迪欧投资公司法人代表胡2借款500万元给朱某甲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76笔。
69、(1)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承诺给予利息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及债权确认书。(4)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63笔。
70、(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5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475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7笔。
71、(1)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金祥投资公司中介向吴白玉吸收资金5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17笔。
72、(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中介机构吸收存款部分第4笔。
73、(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以3分的月息向其吸收资金415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第3笔。
74、(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中介机构吸收存款部分第3笔。
75、(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1笔。
76、(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和黄某丙以5分的月息借款170万元给朱某甲的事实。(2)借据及银行凭证。(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4)审计报告朱某甲向单位与个人吸收存款部分第5笔。
 
二、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以承诺给予借款月利率2%至3%,介绍朱某甲向他人借款、为朱某甲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等手段帮助朱某甲向17名自然人非法吸收资金26740万元。
 
1、2009年,被告人邓某为了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吸收资金,介绍颜某与朱某甲认识。邓某向颜某介绍朱某甲非常有实力,是汨罗氮肥厂的老板,已经收购了几家氮肥企业准备在国外上市,公司前景很好,并带着颜某到汨罗氮肥厂实地考察。邓某许诺只要颜某借钱给朱某甲可以获得月息2.2分的利息,还可以在朱某甲公司上市后优先购得上市公司的内部股票,预计收益在20倍左右。颜某信以为真同意向被告人朱某甲出借资金。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邓某帮助朱某甲分9次向颜某非法吸收资金9700万元。
2、2009年,被告人邓某为了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吸收资金,介绍王某丙与朱某甲认识。邓某向王某丙介绍朱某甲是上市公司的老板,准备收购湖南所有的氮肥企业,其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好。邓某许诺只要王某丙借钱给朱某甲可以获得6分月息并以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80%股权作为质押。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邓某帮助朱某甲分8次向王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0800万元。
3、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邓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向邹某乙非法吸收资金1500万元。
4、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邓某通过祝某某认识了朱某丁,以3%的月息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向朱某丁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
5、2012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通过刘某甲认识了泰籍华人成XX,以2.2%至2.8%的月息向泰籍华人成XX非法吸收资金1500万元。
6、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邓某通过刘某甲、潘某认识了祝某、方某甲。被告人邓某许诺由潘某担保,以3%的月息向祝某、方某甲共吸收资金1000万元。因祝某、方某甲无法提供这笔款项,即邀约方某乙、王某丁、周某丁、童某、柳XX、壬XX、辰某某、徐某乙共同筹集该1000万元(其中:方某甲出资100万元、祝某出资200万元、方某乙出资100万元、王某丁出资50万元、周某丁出资80万元、童某出资50万元、柳XX出资60万元、壬XX出资100万元、徐某乙出资100万元、辰某某出资160万元)。被告人邓某在知晓此笔款项是由方某甲等共10人共同筹集后没有反对、也未提出异议。2012年8、9月份,祝某、方某甲、方某乙、王某丁、周某丁、童某、柳XX、壬XX、辰某某、徐某乙共10人将共同筹集的1000万元由方某甲付至被告人邓某所指定的朱某甲账户。
7、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邓某通过潘某介绍认识了毛某,并由潘某担保,向毛某非法吸收资金1940万元。
 
上述各笔事实,分别有下列证据证明:
 
1、(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邓某自己经手或以朱某甲的名义在其手中吸收资金一亿零七百万的事实。(2)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债务确认书等书证。(3)借据一张、保证合同一份。(4)审计报告邓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1笔。
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邓某、黄XX、等合作开办了昌隆典当公司。由邓某、黄XX经手与朱某甲谈好,与朱某甲发生经济往来8大笔,金额在11800万左右。与朱某甲的债务完全是由邓某介绍在其手中的借款。(2)银行凭证、保证借款合同等书证。(3)审计报告邓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2笔。
3、(1)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明邓某在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在其手中借了1000万。邓某说是其在长沙的昌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让他将钱汇入其指定的汨罗秋实燃料公司的账户上。这1000万的借款邓某通过秋实燃料公司的账还了。(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邹某乙找她借1000万,她汇到汨罗市秋实燃料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审计报告邓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4笔。
4、(1)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邓某找祝某某借钱,祝某某以其名义借款300万元给邓某的事实。(2)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筹款300万元,通过朱某丁转了200万给邓某。其余100万,付了30万给许某甲,转了几十万给刘某乙,还有一部分的现金给了朱某甲和邓某。邓某打了张300万的借条给朱某丁。(3)审计报告邓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6笔。
5、(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17P63-67。证明邓某、朱某甲当时是以其名下的上市公司收购新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成XX借款,借款时由朱某甲和邓某二人经手,借款合同是以岳阳市新泰公司的名义与成XX签订的,有邓某、朱某甲二人担保,约定借款的期限是3至6个月,月息是2.4%-2.8%。(2)审计报告邓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5笔。
6、(1)证人祝某、方某甲、童某、壬XX柳XX、周某丁、王某丁、方某乙、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九人凑齐1000万经方某甲之手通过潘某担保,将钱借给邓某的事实。(2)借据。(3)银行交易明细。(4)审计报告邓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3笔。
7、(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邓某通过潘某介绍和担保向其吸收资金1940万元,借钱是为了和朱某甲搞公司重组。
loz2loz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邓某通过其介绍和担保向毛某吸收资金2000万元的事实。
三、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祝某某承诺给予借款月利息1.5%-15%,采取直接向他人借款后再转给朱某甲、介绍朱某甲向他人借款,为朱某甲向外借款提供担保、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提供用于资金接受、流转和支付本息的银行账号等手段帮助朱某甲向12名自然人非法吸收资金2272.9万元。
1、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祝某某以2%的月息向许某丁分别非法吸收资金30万元、29万元,共计59万元。
2、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刘志辉分别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250万元,共计450万元。
3、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彭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50万元。
4、2011年5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8%的月息向许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22万元。
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祝某某以1.5%的月息从刘某己处非法吸收资金150万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从刘某己处非法吸收资金40万元,共计190万元。
6、2011年8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5%的月息向曾志非法吸收资金269.9万元。
7、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4日,7月14日,被告人祝某某承诺给予利息等利益,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分四次向黎发财分别非法吸收资金144万元、50万元、45万、40万元,共计279万元。
8、2012年元月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祝某某以3.5%的月息分三次向竹XX非法吸收资金60万元。
9、2012年3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从甘XX处非法吸收资金29万元。
10、2012年4月份,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3%的月息向王XA非法吸收资金110万元。
11、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祝某某向黄某丁非法吸收资金94万元。
12、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祝某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以10%的月息向伏某非法吸收资金60万元。
 
上述各笔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明许某戊在2011年期间借过几次钱给他,有一次三十万的,还有一次是二十九万元的。(2)许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4月和5月,分两次借了59万给祝某某。(3)审计报告祝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4笔。
2、(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介绍刘志辉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2)刘某辛证言。证明祝某某分两次帮朱某甲向其借款的事实。(3)债务确认书。(4)银行转账凭证。(5)审计报告祝某某介绍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4笔。
3-4、(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明其介绍朱某甲向彭某乙、许某甲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彭某乙、许某甲的证言。证明祝某某帮助朱某甲向他们吸收资金的事实。(3)审计报告祝某某介绍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1笔。
5、(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明其2011年介绍朱某甲向刘某己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祝某某写了欠条向他借了200万,月息4%的事实。(3)审计报告祝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4笔。
6、(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2)审计报告祝某某介绍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7笔。
7、(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2)审计报告祝某某介绍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2笔。
8、(1)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帮助朱某甲向竹XX吸收资金的事实。(2)竹XX的证言。证明其借款90万元给祝某某的事实。(其中60万元汇入朱某甲账户)(3)87万的借条。(4)审计报告祝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3笔。
9、(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明其帮助朱某甲向甘XX吸收资金的事实。(2)银行账户入账资金凭证。
10、(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帮助朱某甲向王XA吸收资金110万元的事实。(2)王XA证言。证明祝某某帮朱某甲向其借款110万元的事实。(3)债务确认书。(4)审计报告祝某某介绍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6笔。
11、(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手帮朱某甲向黄某丁吸收资金94万元的事实。(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祝某某向其借款94万元的事实。(3)祝某某开具的94万借条。(4)审计报告祝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2笔。
12、(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介绍伏某借款60万元给朱某甲的事实。(2)证人伏某的证言。证明祝某某帮助朱某甲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3)借条。(4)审计报告祝某某介绍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5笔。
(四)、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以购买原始股,承诺给予2.2%至8%的月息等为诱饵,直接向他人借款后再转给被告人朱某甲,或为接受、流转非法吸收的资金和支付本息提供银行账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朱某甲从32名自然人手中非法吸收资金5507万元。
1、2008年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在与朱某戊交谈时提到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很快就会上市,可以分一些原始股指标给朱某戊,到时回报率会很高。朱某戊又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告诉了珠XX、落XX。2008年12月11曰,朱XXX、落XX每人出资60万元汇入朱某乙的信用社银行卡账户。
2、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乙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安排,以5%的月息从舟XX、陈某甲处借款3000万元。
3、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乙通过孔某的介绍认识了李春耕,以6%的月息向李春耕非法吸收资金448万元。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乙要求左某到外面筹点资。左某应允后,于2011年7月下旬至8月26日先后从左XX、奏XX、喻XX、谢XX、卓XX、左X甲、丁X乙、刘X丙、易X戊、左X乙、彭X乙、左X丙、周X乙、左X丁、陈X戊、刘X甲、刘X乙、彭X戊、欧X戊、杨X戊等二十人处筹集300万元,以5%的月息出借给被告人朱某乙。
5、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乙通过庄某的介绍认识了杨某庚,并由庄某担保,以5%的月息向杨某庚非法吸收资金400万元。
6、2012年元月14曰,被告人朱某乙以4%的月息向吴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
7、2012年3月1日、8月17日,被告人朱某乙通过任XX的介绍找到湘阴县民融汇通投资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一次性5%的中介费,通过该公司的中介作用,以月息2.2%向湘阴县的诸XX共吸收资金300万元。
8、2012年3月22日、6月20日,被告人朱某乙以5%的月息向黄某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0万元。
9、2012年6月3日,朱某乙通过孔某的介绍认识了庄某,以8%的月息向庄某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
10、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朱某乙通过力XX的介绍认识了邹XX,以8%的月息向邹XX借款394万元。
1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乙通过任XX介绍找到湘阴万友投资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一次性5%的中介费,通过该公司的中介作用,以月息2.2%向湘阴县的蒋XX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
 
上述各笔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朱某乙在和其交谈时讲金成实业很快就会上市,可以分一些原始股指标给他,到时回报率会很高,于是他告诉了珠XX、落XX。后珠XX、落XX每人出资60万元汇入朱某乙的账户的事实。(2)收款收据。(3)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8笔。
2、(1)证人陈某甲(湖南中翔投资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朱某乙帮助朱某甲向舟XX和他本人吸收资金3000万元的事实。(2)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凭证。(3)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7笔。
3、(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2)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5笔。
4、(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朱某乙找他为朱某甲吸收资金300万元,后他向二十个亲戚朋友凑了300万元汇到长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吴某乙的农行账户上。(2)借款协议。(3)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4笔。
5、(1)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朱某乙向其吸收资金40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两张。(3)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1笔。
6、(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朱某乙向其吸收资金25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3)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9笔。
7、(1)证人诸XX的证言(湘阴县民融汇通借贷公司老板)。证明其通过公司中介帮朱某乙吸收资金30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三张。(3)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11笔。
8、(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朱某乙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3笔。
9、(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朱某乙向其吸收资金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6笔。
10、(1)证人力XX的证言(株洲市新合作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经过其介绍朱某乙向邹XX吸收资金40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2笔。
11、(1)证人蒋XX的证言(湘阴县万友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朱某乙通过任XX找到其所在公司中介向其私人吸收资金100万元的事实。(2)借据及借款合同。(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朱某乙向蒋XX吸收资金100万元的事实。(3)审计报告朱XX帮助朱某甲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第10笔。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朱某甲到案经过、蔡某甲调查笔录、周群开调查笔录(审理卷)。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前曾主动向当时主管工业的副市长周群开反映其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立案调查。
3、被告人邓某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邓某涉嫌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后,于2013年4月28日在岳阳市熙元阁将邓某强制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
4、被告人祝某某到案经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7)汨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后,于2013年4月27日在汨罗市将祝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祝某某因犯抢劫罪,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被告人朱某乙到案经过、汨罗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乙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住处搜缴、扣押的物品(借条、项目负债表、资金投入表、车辆)数量及其特征情况。
7、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的资金尚有23540.92万元为归还。
8、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核资审计、评估结果。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公司的净资产为31122.34万元。
9、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丙(朱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因为公司扩大规模,在外面借高利息的钱。根据内帐统计,在原氮肥厂的员工手中,共集资借款156人,合计欠本息21073848元,外围也就是社会上的钱共计164个户头,合计欠款金额总计479467606元。(2)、证人周某戊(朱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汨罗市金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湖南省长江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一是朱某甲的初期投入,二是银行贷款,三是社会集资,四是借高利贷。(3)、证人夏某(金成实业公司财务部长)的证言。证明金成实业是家族企业,核心资金的往来如借款等均由朱某甲的亲属掌握。(4)、证人李某辛(金成实业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9月进入金成实业后,公司经营状况一直处于亏损状态。(5)、证人宾某(长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长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在新加坡,公司的重大事件是由公司的董事会决策,平时的工作就是由朱某甲决定。朱某甲用于收购其他公司的资金是用借贷的高利息收购的,这样要花大量的流动资金还高利息,就形成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恶性循环。(6)、证人戴某(长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在外面的借款约为4亿元人民币,债权人有一百多人。还有就是公司内部的集资款,金额达三千多万人民币。2012年7月份开始,长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搞了一次资本重组。邓某虽然是岳阳新泰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新泰的实际拥有者与经营者是朱某甲,只是因为朱某甲和邓某的债务问题才将岳阳新泰的法人代表让邓某担任。(7)、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所办公司和厂子的钱大部分都是从银行借或是借高利贷来建的,后来他实在是因为没钱还高利贷和银行的贷款,就将公司和厂子的一些股权转让给了那些放高利贷的人。(8)、证人湛某(朱某甲的专职司机)的证言。证明金成实业上市一年后,朱某甲经常为钱伤脑筋,说收购氮肥厂多了,摊子太大,收购资金也多,收购岳阳市氮肥厂就花了一亿零五十万,收购后氮肥厂设备老化,生产成本高,职工工资上涨,导致各厂亏损。(9)、证人黄某戊(长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投融资部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朱某甲从长沙、益阳、岳阳等地多次借款的情况。(10)、证人吴某乙(长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其按照朱某甲的安排,提供帐户进帐或者出账。朱某乙、彭X、祝某某在外面的借款,她都要发信息告诉朱某甲。(11)、证人胡某丙(汨罗市秋实原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拿了其公司汨罗市秋实燃料公司的公章另外刻了财务专用章和其个人私章,还在汨罗农行分理处开了汨罗市秋实燃料公司的帐户。(12)、证人刘某庚(洞庭新城董事)的证言。证明洞庭新城根据市政府“退二进三”政策,出资对新泰化肥公司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收储,洞庭新城应支付新泰公司约3个亿。(13)、证人蔡某乙(耒阳三湘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借用耒阳三湘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竞标岳阳市氮肥厂。朱某甲借了应华伟的钱,所以将法人代表定为应华伟。(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朱某甲聘请她及其所在的深圳市正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帮助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借壳在新加坡挂牌上市。2012年6月15日左右,她听邓某说朱某甲欠了他2个多亿,彭某甲说朱某甲也欠了他2个亿,蔡某甲也说朱某甲欠了他一个多亿。于是她向蔡某甲和朱某甲提出债转股。2012年6月30日,由蔡某甲召集,在长江化肥控股有限公司长沙总部搞了一个债转股的模拟重组方案。2012年12月12日,邓某从新泰土地收储资金中拿走了5000万,朱某甲拿了8000万还高利贷,所以又搞了一次债务重组框架备忘录。蔡某甲一共从朱某甲名下过户了四张股权证,两张5%的股权证,另外一张是4900多万股,还有一张是5800多万股。
10、书证1。朱某丙掌握的内部记帐册,客户余额表及供应商余额表、其他债务明细表,债务重组框架备忘录(2),重组框架备忘录,债务与法律承担备忘录,债务处置备忘录,朱某甲手机通讯录,朱某甲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方案,“长江化肥杯”2011年、2012中国汨罗江国际龙舟节冠名合作协议,收据,岳商月刊封面,长江集团债权债务汇总表,汨罗债权债务汇总表,湘阴债权债务汇总表,攸县债权债务汇总表,汉寿债权债务汇总表,兴盛债权债务汇总表,新泰债权债务汇总表,债务清理情况表,陈某乙往来帐目,债务确认书,内部人员名单(155人)、外围人员名单(167),债权转让通知书,杨尚荣债权转让书,债转股暨还款承诺书、借款暨担保保证合同,湖南长江化肥汉寿有限公司急需资金情况报告,2011年湖南长江化肥有限公司综合产量,引资协议书,相关单据,洞庭新城“退二进三”相关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对外吸收资金以及为归还资金采取的一些相关措施情况。
书证2。被告人邓某项目负债表、鼎辉公司资金投入表、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往来明细、鑫瑞公司变更详细资料2012年8月3日。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资产情况及其与被告人朱某甲的资金往来情况。
1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为了整合湖南的化肥企业,共收购了5家化肥企业。资金的来源是通过非法融资形式获取,吸收资金的对象一是职工及职工的亲戚,二是外围的其他人员,还有通过其他人介绍的自己不认识的人。非法吸收的外围资金约4亿元。以及通过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非法向外吸收资金的事实。
1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朱某甲收购岳阳氮肥厂之后,就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邓某介绍朱某甲认识了颜某和王某丙,帮助朱某甲从颜某和王某丙处借款的情况以及新泰化肥债转股模拟重组后应朱某甲的要求向祝某、毛某、方某甲、罗伟、朱某丁、罗某等人借钱的事实。
1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应朱某甲的要求帮助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14、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帮助朱某甲向外吸收资金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3组证据。(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以证明朱某甲后来因不能偿还债务,怕避免群体事件,向汨罗政府有关领导汇报案情,请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其行为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朱某甲为安抚债权人,与债权人签订了协议书以及谅解书。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对未归还的资金作了偿付计划,取得了债权人谅解。(3)朱某甲为了偿还债务,出售土地盘活资产,在土地开发前已经与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为偿付非法吸收的资金做了实际工作。
 
经查,根据汨罗市当时主管工业的副市长周群开(现任汨罗市政协主席)和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前曾主动向当时主管工业的副市长周群开反映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立案调查的事实。另被告人朱某甲为安抚债权人,对未归还的资金作了偿付计划,取得了债权人谅解,以及为偿付非法吸收的资金做了一些实际工作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许某丁与刘某辛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许某丁、刘某辛真实借款情况。
 
经查,被告人祝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期间应朱某甲的要求曾多次找许某丁借钱,有一次三十万的,还有一次是二十九万元的。证人许某戊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亦证明2011年4月和5月,祝某某帮朱某甲两次向其借款59万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祝某某曾帮助朱某甲向许某丁吸收资金59万元的事实。而被告人祝某某帮助朱某甲向刘志辉吸收资金450万元的情况,有被告人祝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刘志辉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以及债务确认书、转账凭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筹措资金收购企业和支付员工工资等为由,以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年回报或者明显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为引诱,采取募集所谓的原始股、高管股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明知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居中介绍或主动为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某甲、邓某、祝某某、朱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意并积极实施或指使、委托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帮助其实施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邓某、祝某某、朱某乙协助或介绍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前曾主动向当时主管工业的副市长反映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请求立案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行为应当视为向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3292万元,应剔除其在企业经营发展中的正常短期融资,即俗称的“过桥资金”,含指控的第16、18、38、47、57、65、66、76笔资金计6956万元。应剔除从投资担保机构的借款,含指控的第2、46、49、72、74笔资金计23757万元,因为投资担保机构本身具有担保贷款功能,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另外应核减其自有资金和从亲戚朋友处的借款。其犯罪金额不到40000万元。经查,被告人朱某甲为持续得到银行贷款,以明显高息短期借款的方式吸收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待该贷款通过银行审查重新下放后再归还高息吸收的公众资金,是一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并不排除投资担保机构,被告人朱某甲以明显高息向投资担保机构吸收资金或通过其中介吸收资金,同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故辩护人辩称的所谓“过桥资金”、“从投资担保机构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邓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邓某一直是朱某甲的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合作伙伴。2012年6月30日前,邓某不知道朱某甲对外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2012年6月30日之后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人邓某涉嫌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中,均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好处费、佣金、提成等,也未与朱某甲形成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合意。2、被告人邓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颜某、王某丙不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对象,是邓某的合作伙伴。朱某甲向颜某、王某丙的借款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合法的民间借贷;邹某乙是邓某的朋友。朱某甲因需还银行到期贷款,请邓某向邹某乙借款,且该款项已归还,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贺XX系邓某的朋友,向贺XX的借款支付到了邓某控股的恒源公司,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起诉指控向李X非法吸收资金实质上是邓某借用李X的名义借款给朱某甲,资金是邓某支付的,朱某甲向邓某出具了借据;向朱某丁等人的借款系朱某甲的公司重组后,借用时为法人代表的邓某的个人名义,为公司恢复生产和了结朱某甲的部分债务而进行的民间借贷,借入的资金由重组小组支配。该行为是代表债权人小组实施的职务行为,不是帮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邓某不是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的共犯,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查,被告人邓某作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的重要对象,熟悉被告人朱某甲的财产和债务情况,尤其是在参加两次债务重组会议后,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在外非法吸收了大量资金及欠下巨额债务,仍然居间介绍或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向他人吸收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关于被告人邓某介绍被告人朱某甲向颜某、王某丙非法吸收资金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有证人颜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有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某甲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要求被告人邓某帮其借款,邓某向邹某乙借款给朱某甲的事实,因对象相对被告人朱某甲的不特定性,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于被告人邓某向朱某丁等人的借款,是为了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亦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贺XX系邓某的朋友,向贺XX的借款支付到了邓某控股的恒源公司,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起诉指控向李X非法吸收资金实质上是邓某借用李X的名义借款给朱某甲,资金是邓某支付的,朱某甲向邓某出具了借据,不属于非法吸收资金的理由。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向贺XX和李X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该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祝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祝某某吸收资金的对象不是亲属就是朋友,依法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起诉指控祝某某帮助朱某甲向刘某己借款150万元仅以朱某甲、祝某某的供述和祝某某的银行账户证明,无借款凭证这一关键证据证明,证据不足;2、祝某某自己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也没有与朱某甲商议共同吸收他人存款的故意。祝某某在长沙负责朱某甲公司外来客户的接待,其在朱某甲的安排下完成一些具体的事项,是其职责,不构成犯罪。3、祝某某没有积极的介绍、引荐或鼓动被告人朱某甲借款,而是朱某甲事先与出借人联系好,安排祝某某办手续或朱某甲借到钱后安排祝某某补手续,或结识祝某某的朋友,直接找其借款,行为特征均不属于帮助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综上,起诉书指控祝某某犯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处。
 
经查,被告人祝某某借款的对象主要是熟人、亲友,但该对象相对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不特定公众的性质。被告人祝某某作为被告人朱某甲的司机和侄儿,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及欠下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出于亲情或牟利的目的,仍然居中介绍或帮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关于被告人祝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指控祝某某帮助朱某甲向刘某己借款15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有被告人朱某甲、祝某某的供述印证,有被告人祝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朱某乙帮助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5507万元,其中3820万元不应认定,应予核减。向舟XX、陈某甲的借款3000万元系为归还到期贷款进行的短期贷款,即“过桥资金”,且该借款朱某甲已与陈某甲谈妥,只是委托朱某乙办理手续;左某系公司的长期客户,与朱某甲、朱某乙均是朋友;汇通投资公司、黄某丁、万友投资公司均系开展投资贷款业务的公司或个人,并非不特定对象。2、被告人朱某乙所起作用很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朱某乙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一直是作为证人配合办案机关调查,4月27日在未强制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涉案事实,依法构成自首。4、朱某乙帮助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大部分已经偿还,而朱某乙本人没有获取任何回报,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5、朱某乙系公司的员工,相关活动按公司及朱某甲的安排,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免除处罚。经查,左某虽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客户和朋友,汇通投资公司、黄某丁、万友投资公司虽系开展投资贷款业务的公司或个人,但其身份均系为谋取高额利息才出借资金的社会不特定公众。被告人朱某乙作为被告人朱某甲的弟弟和朱某甲名下公司高管,对朱某甲的财产状况和负债均知情。但被告人朱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大肆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朱某甲以每月2.2分至5分的高息吸收他人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故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解及辩护所提被告人朱某乙所起作用很小,系从犯;被告人朱某乙有自首情节;帮助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主观恶性小的事实和情节属实,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非法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发展,且被告人朱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盘活资产,积极偿还债务并获得了谅解,从债权人权益保障和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矛盾化解角度,以及根据被告人邓某、朱某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朱某乙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应当汲取深刻教训,加强企业管理,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尽快偿还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撤销缓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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