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帐号:62×××17),并将该账户提供给戴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受戴某某雇佣,与福某某(另案处理)等一起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侨贸大厦1007室,帮助戴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由戴某某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6月,通过被告人梁某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38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当庭确认梁某系从犯;归案后协助相关部门对财产进行处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梁某是从2012年10月起,才到戴某某处上班,故对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账户的款项不需要承担罪责。(2)梁某受戴某某的雇佣,每月工资3000多元,其系从犯,并且其仅是为戴某某从事一些外围事宜,未参与其核心工作。(3)梁某归案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戴某某的资产进行处置,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且其所得工资计2.1万元已经退出,涉案也有其特殊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帐号:62×××17),并将该账户提供给戴某某(另案处理),被戴某某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受戴某某雇佣,与福某某(另案处理)等一起帮助戴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由戴某某支付其工资。
戴某某在非法集资期间,通过银行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吸收资金3.5亿余元,其中,通过被告人梁某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3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略
本院审理期间,梁某其亲属代为退出梁某在戴某某处帮忙所得的工资2.1万元,扣押在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帮助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梁某承担的罪责范围问题,辩护人提出梁某不应对其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名下的账户的款项承担罪责。经查,梁某是在2012年10月才受雇佣,其名下的账户在之前归戴某某使用,其主观上和戴某某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联络,对此之前的款项流经行为不需承担罪责。但是,经对银行流水帐进行查询,梁某名下的账户流经的款项总计3000余万,绝大多数是在2012年10月之后,远超数额巨大的数量标准,故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不应对其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名下的账户的款项承担罪责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是不足以对梁某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同时,梁某于2012年10月至案发2013年6月期间,受戴某某的雇佣而在其处帮忙,亦应对在该时间段内的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鉴于梁某受雇佣,听从派遣而为戴某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尚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扣押在案的梁某违法所得2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帐号:62×××17),并将该账户提供给戴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受戴某某雇佣,与福某某(另案处理)等一起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侨贸大厦1007室,帮助戴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由戴某某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6月,通过被告人梁某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38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当庭确认梁某系从犯;归案后协助相关部门对财产进行处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梁某是从2012年10月起,才到戴某某处上班,故对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账户的款项不需要承担罪责。(2)梁某受戴某某的雇佣,每月工资3000多元,其系从犯,并且其仅是为戴某某从事一些外围事宜,未参与其核心工作。(3)梁某归案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戴某某的资产进行处置,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且其所得工资计2.1万元已经退出,涉案也有其特殊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帐号:62×××17),并将该账户提供给戴某某(另案处理),被戴某某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受戴某某雇佣,与福某某(另案处理)等一起帮助戴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由戴某某支付其工资。
戴某某在非法集资期间,通过银行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吸收资金3.5亿余元,其中,通过被告人梁某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3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略
本院审理期间,梁某其亲属代为退出梁某在戴某某处帮忙所得的工资2.1万元,扣押在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帮助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梁某承担的罪责范围问题,辩护人提出梁某不应对其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名下的账户的款项承担罪责。经查,梁某是在2012年10月才受雇佣,其名下的账户在之前归戴某某使用,其主观上和戴某某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联络,对此之前的款项流经行为不需承担罪责。但是,经对银行流水帐进行查询,梁某名下的账户流经的款项总计3000余万,绝大多数是在2012年10月之后,远超数额巨大的数量标准,故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不应对其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经其名下的账户的款项承担罪责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是不足以对梁某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同时,梁某于2012年10月至案发2013年6月期间,受戴某某的雇佣而在其处帮忙,亦应对在该时间段内的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鉴于梁某受雇佣,听从派遣而为戴某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尚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扣押在案的梁某违法所得2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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