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渡口区律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2021-04-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科,男,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XX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重庆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系X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子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许可前提下,开展以“投资养老”或者“购买艺术品”为名,实质以年化率9%-13.5%的高额利息并承诺保本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业务。
2014年,被告人吴某科通过招聘进入X2公司,先后任二部主管、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团队或者公司的管理与业绩工作任务,分别按照团队或者整个公司业绩获得提成。
2018年2月,总部调任吴某科担任位于大渡口的X1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按X1公司全部业绩获得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吴某科任职X2公司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吴某科的提成金额基数为22456827.5元,提成金额131209.95元。
经统计,被告人吴某科担任X1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万元。
2019年6月XX日,被告人吴某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宣传资料(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联案件相关书证、投资人或证人甘某某、费某某、张某1、黄某某、唐某某、胡某某、詹某某、朱某某、周某1、张某2、李某1、肖某某、李某2、张某3、杨某1、刘某某、周某2、杨某2、何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吴某某、俞某某、陆某某、杨某3、李某3、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投资书证、司法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科作为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涉案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科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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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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