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商丘市**乡**村82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隐瞒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与善某乙共同居住在汝州市北门里街22号五楼,并于2015年1月8日与善某乙生育一女。经查,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XX与张某甲在商丘市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3.证人善某某、李某甲、许XX、王XX、善某甲、赵XX的证言;
4.被害人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隐瞒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与善某乙共同居住在汝州市北门里街22号五楼,并于2015年1月8日与善某乙生育一女。经查,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XX与张某甲在商丘市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3.证人善某某、李某甲、许XX、王XX、善某甲、赵XX的证言;
4.被害人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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