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从河南省伊川县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接手邓某某所称的其朋友张某A、张某B转让给他的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几天后,被告人田某某前往泸州,受邀帮助邓某某进行公司的财务管理。在前往泸州市之前,邓某某要求沈某某在洛阳市私刻洛阳市**有限公司行政章(将其私刻为“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行政章。并且,邓某某利用魏MM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一个人账户,并将之后诈骗的资金存入该账户。接手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后,邓某某委托马MM找到了一套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又找到了一套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的资料。2014年8月,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3人开始招聘业务员,印刷宣传品等工作,对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即将进行的业务进行准备。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利用私刻的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印章,虚构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融资,并且以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的事实,以每月1.2%-1.8%的高额利息,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向泸州市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共集资到50万元人民币。集资到的款项存入了邓某某利用魏MM的身份信息开设的账户,未进入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014年9月,邓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公司日常事务由沈某某、田某某二人负责。2014年11月,沈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公司日常事务由田某某负责。2014年12月,田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本案案发前,邓某某等人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已经归还了部分被害人22万元。其余28万元,由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用于支付个人债务、日常生活开支、公司日常运作、员工工资发放等,导致案发时该28万元不能归还被害人。
案发后,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到江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从河南省伊川县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接手邓某某所称的其朋友张某A、张某B转让给他的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邓某某、沈某某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几天后,被告人田某某前往泸州,受邀帮助邓某某进行公司的财务管理。在前往泸州市之前,邓某某要求沈某某在洛阳市私刻洛阳市**有限公司行政章(将其私刻为“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行政章。并且,邓某某利用魏MM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一个人账户,并将之后诈骗的资金存入该账户。接手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后,邓某某委托马MM找到了一套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又找到了一套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的资料。2014年8月,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3人开始招聘业务员,印刷宣传品等工作,对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即将进行的业务进行准备。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利用私刻的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印章,虚构洛阳市**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融资,并且以洛阳市**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的事实,以每月1.2%-1.8%的高额利息,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向泸州市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共集资到50万元人民币。集资到的款项存入了邓某某利用魏MM的身份信息开设的账户,未进入泸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014年9月,邓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公司日常事务由沈某某、田某某二人负责。2014年11月,沈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公司日常事务由田某某负责。2014年12月,田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本案案发前,邓某某等人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已经归还了部分被害人22万元。其余28万元,由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用于支付个人债务、日常生活开支、公司日常运作、员工工资发放等,导致案发时该28万元不能归还被害人。
案发后,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三人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到江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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