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汉族,初中,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路**号。2015年1月5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我院批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颜某某为谋取利益,谎称其子开养殖场、女儿在广东开门市缺乏资金为由,以3至5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周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67人109次,共计借款449.6万元。被告人颜某某将所借资金以4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转借给邓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借出款项11笔,合计金额159.67万元,至今未收回。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颜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6.96万元,支付利息92.083万元,未归还借款人本金350.557万元。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向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颜某某为谋取利益,谎称其子开养殖场、女儿在广东开门市缺乏资金为由,以3至5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周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67人109次,共计借款449.6万元。被告人颜某某将所借资金以4分至1角不等的利息转借给邓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借出款项11笔,合计金额159.67万元,至今未收回。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颜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6.96万元,支付利息92.083万元,未归还借款人本金350.557万元。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向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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